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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岳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骏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联国际石材交易市场大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平律政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岳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岳石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凯岳石材公司、泛达巨源公司系买卖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就品名价格、规格、数量、质量以及合同的履约定金、送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泛达巨源公司向凯岳石材公司支付定金x元,凯岳石材公司应泛达巨源公司要求将各种石材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工地的泛达巨源公司施工现场,并经泛达巨源公司验收。至2008年12月16日,凯岳石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泛达巨源公司要求全部履行了石材供货义务,所供石材价款共计人民币x.67元。合同履行期间,泛达巨源公司先后向凯岳石材公司支付货款

x元,余款x.76元至今未付,经凯岳石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泛达巨源公司:1、给付凯岳石材公司货款x.76元;2、给付凯岳石材公司违约金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泛达巨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凯岳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岳石材公司所述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泛达巨源公司认可欠款x元左右;凯岳石材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每结算一次货款,凯岳石材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泛达巨源公司支付多次货款,但凯岳石材公司未给泛达巨源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约定凯岳石材公司向泛达巨源公司供货时均由泛达巨源公司指定的张良为验收人,但凯岳石材公司未让泛达巨源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永泉仅是泛达巨源公司工地施工队的一个保洁员,有一部分非其本人签字,故不同意支付凯岳石材公司所述的欠款数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凯岳石材公司(乙方)就为泛达巨源公司(甲方)提供石材事宜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x元作为本合同履行之保证,在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该定金可折抵为货款,如有违约,用定金作为罚款;甲方指定验收人张良;交货日期:第一批货物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后续供货,日期以甲方现场项目部安排为准;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交付及使用地点:五棵松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分批结算;付款方式:支票,分期验收,分期付款。本月内乙方供货达到总量的50%以上,次月1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货款;每结算一批,开具相应发票;乙方向甲方就本合同中所供货物均首先由甲方指定的货物验收人进行质量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提出,并拒绝验收。如甲方对本合同交易所涉及货物的吸水性、强度、放射性、硬度、密度等有明确要求的,应在本合同签订后,货物签收前,书面向乙方提出并按规定进行石材鉴定。在此期间,甲方未向乙方书面提出要求,亦未要求鉴定的,视为甲方自愿接受上述货物并放弃就此产生争议的全部赔偿权利;乙方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甲方除应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实际迟延天数×货款额×0.5‰);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总价全部详见合同附件,附件载明的内容即为本合同履行的标准。

双方在附件中对产品的名称、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对单价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对合同中材料单价予以调整,结算时以调整后单价为准。

同日,凯岳石材公司、泛达巨源公司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所有材料验收标准以封样为准;本合同中材料数量为测算量,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本报价不含特殊加工(磨边、侧角)费用。此外,合同对样品封存及质量鉴定、担保条款、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之后,凯岳石材公司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2月16日,先后为泛达巨源公司提供不同品种、形状、外观、质地的石材,价款合计x.27元。泛达巨源公司收货后,其工作人员王永泉、唐华在凯岳石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唐华仅在2008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其余均为王永泉签字确认。泛达巨源公司收货后,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1月24日,以支票形式先后给付凯岳石材公司货款合计x元,其中x元为定金。泛达巨源公司尚欠凯岳石材公司货款x.27元,此款泛达巨源公司至今未付,凯岳石材公司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诉讼中,泛达巨源公司对送货单上部分王永泉签字字样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泛达巨源公司确认的42个检材上“王永泉”签名字迹系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凯岳石材公司、泛达巨源公司双方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岳石材公司、泛达巨源公司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石材购销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泛达巨源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泛达巨源公司认为收货人非合同约定的张良,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永泉有一部分非其本人签字,不同意凯岳石材公司所述的欠款数额。对此凯岳石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易习惯及证据可以看出,凯岳石材公司送货时,泛达巨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绝大部分为王永泉签字确认。泛达巨源公司收货后,依据该送货单已向凯岳石材公司结算货款x元,对此泛达巨源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泛达巨源公司有异议的王永泉签名字迹系王永泉本人书写,故泛达巨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泛达巨源公司认为其支付多次货款,凯岳石材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由于合同中约定“每结算一批货款,开具相应发票”。泛达巨源公司的该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凯岳石材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现凯岳石材公司要求泛达巨源公司给付货款x.27元及违约金x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0.5‰计算为x.84元,仅主张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凯岳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四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二角七分;二、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凯岳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泛达巨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缺乏公信力。泛达巨源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在样本笔迹不符合鉴定要求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鉴定机构在不能确定泛达巨源公司所提供的82份签字为“王永泉”同一人所书写的前提下将该部分签字作为样本材料是缺乏基本操作性的,将极有可能导致该项鉴定因缺乏准确依据而导致鉴定结论失实。二、本案中双方约定“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但在实际数量双方存在争议时,一审法院认为泛达巨源公司提交的数量鉴定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支持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中凯岳石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了便利而私自让泛达巨源公司工地保洁员“王永泉”签收货物,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泛达巨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进行部分结算,但鉴于“王永泉”首先并不是合同确认的具备专业货物数量清点和查收能力的收货人,而且其缺乏必要的基本常识和货物验收能力,因此,数量鉴定可以准确地确认货物数量,才能够准确地查清本案的实际案情。综上,泛达巨源公司于凯岳石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实际数量的确认上存在较大差距,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剥夺了泛达巨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案情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岳石材公司承担。

凯岳石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泛达巨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合同履行中,泛达巨源公司的员工在凯岳石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充分证明泛达巨源公司收到凯岳石材公司的石材共210.50万元,泛达巨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仍尚欠部分未给付。一审法院进行的笔迹鉴定于法有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泛达巨源公司要求的数量鉴定认为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从而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一份不是王永泉签字验收货物,在此期间,泛达巨源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泛达巨源公司称凯岳石材公司为便利让保洁员王永泉签字验收货物,这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泛达巨源公司就是让王永泉和凯岳石材公司进行交接的。凯岳石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凯岳石材公司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合同附件、补充协议、报价单、送货单,泛达巨源公司提交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岳石材公司与泛达巨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泛达巨源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凯岳石材公司与泛达巨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指定张良作为泛达巨源公司的指定验收人,但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易习惯及证据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中,张良从未对货物进行过验收,大部分是由王永泉进行验收,而泛达巨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并将货物使用处理,且泛达巨源公司依据上述送货单已向凯岳石材公司结算货款x元,对此泛达巨源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时,泛达巨源公司、凯岳石材公司均对司法鉴定的检材予以确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泛达巨源公司有异议的签名字迹系王永泉本人书写,故泛达巨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凯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二万元,由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泛达巨源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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