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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刘裕成、罗某戊、罗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四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超。

被告罗某戊(又名罗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

被告罗某己。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刘裕成、罗某戊、罗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超,被告刘裕成、罗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被告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关于将座落于平南县X村碌河西队黄某畲土地卖给被告的《土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每亩按五万元人民币计价”,并收到被告刘裕成交来的买地款人民币x元。2009年5月,被告刘裕成以原告已经将该畲地卖给其为由,强行用水泥砖将其中的约1.6亩畲地围起来。因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实四某告身份情况;2、2005年10月28日收据1份,证实原、被告口头达成土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每亩以x元计算,并收到刘裕成交来的购地款x元;3、2009年11月10日平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告刘裕成砍伐原告的果树、竹木取得价值7968元利益。

刘裕成、罗某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认为《土地买卖合同》违法《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裕成、罗某戊只是租用原告的土地,并交了部分租赁金。罗某戊因经常外出,就把租赁地交由刘裕成打理,被告刘裕成征得原告同意后便搭棚砍竹,后原告反悔。第二、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裕成、罗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28日收据1份,证实被告刘裕成、罗某(即罗某戊)合伙租赁原告的土地,双方约定每亩为x元,被告刘裕成、罗某戊已交x元租地定金给原告;2、丈量数据1份,证实原告方丈量租用地给被告方管理使用;3、平南县环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实罗某戊曾用名“X”;4、平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1)原告在该案中承认涉案土地属租赁土地性质,而不是买卖土地,租赁期限为70年,并且原告已收刘裕成租地定金x元。(2)收据是证人郭某所写,郭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形成租赁土地合同关系。(3)罗某己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租赁土地合同关系。5、照片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刘裕成、罗某戊在取得租赁土地之后,已在租赁土地建围墙、搭围棚。

被告罗某己辩称,其只是曾经租赁过原告的土地,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罗某己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裕成、罗某戊、罗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罗某己对被告刘裕成、罗某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裕成、罗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罗某己没有异议,被告刘裕成、罗某戊认为证据2即收据上第二行“出让给罗某、刘裕成”属笔误,事实上只是出租给被告方;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侵权和取得这些砍伐竹木、果树利益,因为双方形成租赁土地关系,是四某告叫被告自行清理租赁土地的竹木、果树。对被告刘裕成、罗某戊提供的证据1、2、4、5罗某己没有异议,原告方有异议,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刘裕成、罗某戊称已交租地定金x元,又称收据上“出让”属笔误不符合事实,双方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原告是自己测量一下有多少面积,而不是丈量给被告,因为丈量单上没有双方签名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称原告承认是土地租赁合同,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承认本案系租赁合同,刘裕成交的x元属买地定金,郭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对于证据5,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已取得了土地,照片只能证实现状。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裕成、罗某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二)被告刘裕成、罗某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两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原告认可是其丈量的数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刘裕成、罗某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是本院另案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刘裕成、罗某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是讼争土地现状照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刘裕成、罗某戊要证明的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讼争的土地位于平南县X村X路旁边黄某乙房屋围墙边附近。四某告与平南镇X村碌河西队曾因该畲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06年5月20日,平南镇X镇政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该黄某畲1.91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四某告所有。而在发生纠纷期间,四某告与被告刘裕成协商,将该畲地卖给“罗某”、刘裕成二人,并收取刘裕成x元定金,2005年10月28日双方请同村的郭某代书《收据》1份,内容为“我们兄弟四某商议,现将黄某畲座落在平安公路边的一所畲地出让给罗某、刘裕成,即黄某丁水鱼池小门对出直至北五队界线为止,大路约4.5米,西边畲地除罗某约壹亩,剩下的全部买给刘裕成,大约0.8亩,每亩按伍万元人民币计款,现收到刘裕成买此地定金款壹万元人民币(此地与碌河自然村无争议时即时成交)此据收款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2005.10.28日”。2009年5月,被告刘裕成在该畲地上用水泥砖建筑围墙,将大部分畲地围起来,并于同年10月20日将其中的竹木、果树砍掉。原告得知后报警,平南县公安局出警处理,并委托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砍掉的竹木、果树价值为7968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所建的围墙,赔偿砍坏竹木、果树的经济损失7968元。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先解决该畲地的使用权属问题。2011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达成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刘裕成、罗某戊称收据上的“罗某”是指罗某戊;2011年2月23日,原告亦称其原以为收据上的“罗某”是罗某己,经开庭后知道“罗某”指罗某戊,因此撤回对被告罗某己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8日四某告交给被告刘裕成收存的《收据》,包含所买卖畲地的位置、四某、面积以及售价等内容,同时反映出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告刘裕成、“罗某”(即罗某戊),清楚地表达了双方买卖畲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名为“收据”,实质是一份买卖土地的合约,该土地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禁止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刘裕成、罗某戊辩称其只是租赁原告的土地而不是买卖土地,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刘裕成、罗某戊于2005年10月28日达成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裕成、罗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5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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