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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等人在同案人刘某航的纠集下,为泄私愤,手持镀锌管窜到城厢区X路X街X号楼值班室,对正在值班的被害人彭某乙头、手臂等部位乱打致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杨某在逃离时被抓住,同案人刘某航等人逃走。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称:自某由于被告人刘某、杨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杨某赔偿医疗费x.8元、护某3000元、误某x元(按6个月计)、营养费x元(按两年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15元,按12天计)、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0时许,同案人刘某航(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到城厢区X路X街X号楼电梯口要去安装隐形防盗网,因停车问题与名店女人街保安人员朱某、彭某甲发生纠纷。同案人刘某航对此心怀不满。当日20时30分许,同案人刘某航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杨某及另外五个男子(均另案处理)共八人,手持镀锌管窜到名店女人街X号楼值班室,对正在值班的被害人彭某乙头、手臂等部位乱打致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杨某在逃离时被抓住,同案人刘某航等人逃走。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陈述,证人朱某、魏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刘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31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右中指制动3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8元;营养费酌情按人民币1500元计算;误某人民币1749元〔53元/天×33天(12天+3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15元/天×12天);护某人民币636元(53元/天×12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可酌情按人民币2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法医活体伤情检验票据一张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二、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其三、在法庭上自某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对自某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一十元三角,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一万零二十元五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一十元三角,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一万零二十元五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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