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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晶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渤海公司为其中国生物科学中心项目与银晶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加工定作的玻璃规格、数量、价格、加工及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及结算、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晶公司很好地完成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渤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08年9月25日,渤海公司确认尚欠25万元。现银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渤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25万元,该案诉讼费由渤海公司承担。

银晶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定作合同;2、2008年9月25日尚欠价款金额传真件。

渤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银晶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及送货的过程属实,渤海公司对25万元的尚欠价款金额亦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而且渤海公司认为银晶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正因为如此,渤海公司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直未付货款,故不同意银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渤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法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银晶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月29日,渤海公司(甲方)与银晶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编号:x),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定作玻璃制品,用于乙方承建的中国生物科学中心项目;总价款x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签收的乙方成品出库及运输单数量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各种相关材料的产品合格证、成品的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和10年质量保证书;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定作产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甲方在验收、核查数量后,应在乙方的成品出库及运输单上签收,乙方收到甲方签收的成品出库及运输单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产品的证明,并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卸货,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必须在现场验货并清点数量,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乙方付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规格、尺寸及加工要求进行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产品标准;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北京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提供的产品有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乙方将无条件更换;首付款30万元,后续加工费付款原则上按照总包方支付给合同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玻璃加工费的比例向本合同乙方支付,若付款未能按以上原则实现,当送货总数超过合同总款70%时,甲方至少应再支付50万元加工费,工程验收完毕,不晚于2007年9月15日支付全部货款的95%,2%货款于2007年底支付,质量保证金3%以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在2年后的7日内结清;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和玻璃加工尺寸单,10日后开始送货;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支付款项每日3‰的预期违约金并延迟送货;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标准,应在甲方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修复或重新提供,若仍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每日3‰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晶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陆续为渤海公司供应了玻璃制品。2007年11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总价款为x.61元,尚欠x.31元。后渤海公司陆续向银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9月25日,渤海公司向银晶公司发送传真函件,主要内容为渤海公司同意支付尚欠银晶公司的货款25万元。但渤海公司迄今未向银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现银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渤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25万元,该案诉讼费由渤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银晶公司在审理中表示,鉴于渤海公司最终确认支付25万元的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此后的2008年10月1日,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为x元。银晶公司考虑到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故确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晶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银晶公司作为承揽人依约完成定作工作并向渤海公司交付玻璃制品后,渤海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依约履行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而不应拖欠至今。因银晶公司及渤海公司对尚欠价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法院对银晶公司要求渤海公司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银晶公司要求渤海公司偿付违约金一节,因渤海公司存有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情形,且其在承诺向银晶公司支付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尚欠价款后依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确认渤海公司应承担向银晶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加工承揽合同中另存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约定,但违约金之目的应在于赔偿实际的损失,依据银晶公司计算后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致银晶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违约方显失公平,故法院将综合考虑违约时违约方的过错及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以本金的30%为标准对违约金的合理计算方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银晶玻璃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五万元,并偿付北京银晶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五千元;二、驳回北京银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渤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银晶公司提供的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渤海公司一直未付尚欠价款。渤海公司拒付价款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也不应当向银晶公司支付违约金。渤海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银晶公司加工定作的玻璃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综上,渤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渤海公司无需向银晶公司支付违约金七万五千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银晶公司承担。

银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渤海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过证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合同中约定的,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扣减,所判决的违约金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渤海公司与银晶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银晶公司依约完成定作工作并向渤海公司交付定作物后,渤海公司理应依约履行足额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渤海公司收到定作物后,仅向银晶公司支付部分价款,未将全部价款支付给银晶公司,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渤海公司除应立即将其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给银晶公司外,还应依约向银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渤海公司虽称银晶公司提供的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其拒付货款的原因。但因渤海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银晶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渤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银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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