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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西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亮、敢自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八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七月十六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合为夫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一个月就打了三次架,后被告外出打工,就一直未归,也没有明确地址,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裁判。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00八年相识很短时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就结为夫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调查原告李某甲称:二人结婚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开始吵架、打斗,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家庭联系,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称: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争执。因被告缺席对财产部分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的不多,缺乏感情培养,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吵闹、打斗,生气后被告外出一直不与原告联系,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因素,故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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