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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遂宁市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途中行初字第14-1号

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途中行初字第14-X号

原告:钟某,男,33岁(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智勇,四川省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遂宁市建委)。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委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隧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诉被告遂宁市建委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智勇,被告遂宁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遂宁市建委受理了拆迁人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2月23日就原告钟某所有的遂宁市X街X号房屋拆迁安置予以裁决:一、钟某务必于收到裁决7日内进行搬迁。二、钟某的住宅房面积认定为30.28平方米,现房安置在遂宁市城区X路X号千穆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三、钟某的营业房面积认定为38.2平方米,安置在遂宁市X街新建的综合楼第X号门面,建筑面积约为37平方米。四、当事人双方按遂宁市物价局遂市价费(1999)X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价格标准结清房款后,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等。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该房屋,一楼面积为56.3478平方米,二楼面积为12.3414平方米,一直用作营业房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表现在原告只参与了一次动迁大会和一次“开发办”的协调会,被告在未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匆忙下发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表现在裁决只认定营业用房38.2平方米的面积,而实际有56.3478平方米。此外,被告的裁决违反就地还房的原则,对住宅房实行异地安置,申请裁决人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完全具有拆迁手续等。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对原告的房屋重新安置,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遂宁市建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委作出的裁决,认定营业房面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参照《遂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文件,法律、法规及参照政策适用正确;在裁决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后经拆迁人申请,被告依法裁决,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裁决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

2000年9月12日,遂宁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出文遂计经(2000)固X号,即《关于市艺校与德利置业有限公司联合修建教学楼及职工宿舍的批复》,同意遂宁市艺校与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联合修建教学楼及职工宿舍。建设工期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12月,项目负责人为遂宁市艺校的张强等。该文抄送遂宁市建委、遂宁市财政局、遂宁市地税局等单位。

同月21日,被告遂宁市建委向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下发遂建委拆发(2000)X号文,即《关于拆迁中胜街部分房屋封户的通知》,由该公司拆迁遂宁市X街X号至X号(均含附号)房屋,从2000年9月23日起实行封户。该文送发了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22日,被告向该公司发出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滁规定拆迁范围外,还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为遂宁市艺校和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0年9月29日至2000年11月28日。同月28日,被告就该片区拆迁发布拆迁公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

本案原告钟某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遂宁市X街X号,属拆迁范围。该房屋产权记载为砖木结构,面积为68、48平方米。前房为小青瓦平房,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后房为砖混结构楼房,低层作仓储用,二楼用作住宿。经拆迁人实地丈量,用作经营的前房进深9.3米,但在安置补偿时按10米进深计算,面积为38.2平方米,其余30.28平方米为住宅房,被告在裁决时,对此予以了确认。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拆迁人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与钟某就该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2001年2月6日,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向遂宁市建委申请予以裁决。申请认为:钟某的房屋具备营业房还房条件,应安置营业房与住宅房。但应按有关政策规定补交相应费用;营业房38.2平方米,安置在新楼第X号门面1间,建筑面积约37平方米。住房30.28平方米,安置在遂宁市城区X路X号千清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2月23日,被告遂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遂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做出了上述裁决。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裁决申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裁决是遵照裁决程序进行的,且裁决书已送达给本案原告。

2.计划与经济部门的批文、封户通知、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用以证明拆迁人进行拆迁的程序合法、拆迁人具备拆迁资格。

3.房屋产权证及存根、四面墙界表。用以证实房屋坐落与建筑面积等事实。

4.拆迁丈量表,证实原告的房屋的使用性质,即前房为营业房,面积为38.2平方米(进深10米,宽3.82米),住宅房面积为30.28平方米。

5.拆迁人及拆迁主管部门与钟某的谈话记录5份(其中电话记录2份),以证实在申请裁决前,拆迁当事人双方进行过协商且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从而证明裁决程序合法等。

6.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遂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之法规、政策条文,遂市价费(1999)X号、遂建委发(1996)X号文件。用以证明该裁决的法律、法规及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正确的。

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签收裁决书。对第X组证据,计经委立项批复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张强,但在拆迁过程中未出现;对拆迁许可证提出质疑,要求被告提供发出其许可证的证据和依据;企业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而不是拆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房屋总建筑面积无异议,但对营业房的面积的认定有异议。因为拆迁丈量表只有拆迁公司的一个代表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X组证据,原告承认与拆迁人及拆迁主管部门谈过一次话,有时打电话协商过。但谈话记录无原告本人签名,记录无效。对第X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遂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不属法律、法规或规章,因而不能适用。

此外,原告提举了该房屋用作经营的营业执照,纳税的税务发票和购房前原房主遂宁市中区城南综合经营部的证明,对被告的有关观点进行质驳,证实该房屋一直为经营用房;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营业房面积的认定识能确认有一个自然开间,且面积为38.2平方米。

对上述被告提举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提举的第X组证据,送达回证上有“钟某”签名。事实上钟某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的立项批复确定张强为项目负责人,但对外而言,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仍为拆迁人,有权实施该片区的拆迁工作,故张强不在拆迁过程中出现并未违法;拆迁许可证颁发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与本案无关。除非原告能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推定力合法;营业执照确定拆迁人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已包括了房屋拆迁。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依法采信。对第X组证据,拆迁丈量表只有拆迁人的一个代表签字,在形式上存在吸疵。但其丈量与事实相符,且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吸疵并不直接影响该裁决的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能证实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且达不成一致的事实,证实申请裁决的程序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证明裁决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第X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本案应予适用。同时,由于此法规较为原则,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遂宁市人民政府根据该行政法规的原则和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规范性政策文件,仍可作为依据参照执行。《遂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0条、第31条及遂市价费(1999)X号、遂建委发(1999)X号文件与该行政法规并无抵触和冲突,也符合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城环资委关于《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间效力适用的解释,即川人城环资(2001)X号批复的有关规定,故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参照政策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举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为: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但该房屋的营业房面积应根据在有效期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加以认定,而不能将该房屋所有的面积认定为营业房。

此外,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被告裁决时对原告的住宅房进行异地安置违法和裁决时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之观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异地还房并不属禁止之列,而住房面积从原来的30.28平方米增加到安置后的约130平方米地符合有关条款的规定。拆迁本应在拆迁期限内完成,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拆迁人进行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裁决时的时间是否超出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与裁决本身合法与否并无直接联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遂宁市建委作为本行政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接受具有拆迁资格的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有权就属于拆迁范围的遂宁市X街X号属于原告钟某的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进行裁决。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参照地方性政策并无不当,亦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钟某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遂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遂建委拆发(2001)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海

审判员伍红蓉

代理审判员张翔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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