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民终字第74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平,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成都天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2000)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平、李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征,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17日,运输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两辆投入营运,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万元。双方在该客车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半或3万公里,自交车之日起计算,以先到为准。同年8月13日下午,前述两辆客车中的一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起火燃烧,经全力抢救无效致全车烧毁。前述被烧毁的客车牌照号为川(略)、发动机号为(略),底盘号为(略)。经事故发生地四川省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客车火灾原因是由于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该消防大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发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王某处以200元的罚款。前述被烧毁的客车在被烧毁前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7月28日和8月8日三次在汽修厂维护保养和维修四轮刹车鼓、排气管等。被烧毁的客车自购买后行驶里程已超过3万公里。被烧毁的客车具备质量合格的有效证件。前述被烧毁的客车在被烧毁前交纳了保险费(略)元,保险期起止时间为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24日,交纳购置附加费(略)元。被烧毁的客车被毁程度已失去质量鉴定条件。原判认为,运输公司从金龙公司购买的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出厂经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该车在使用中的自燃是由于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成灾,不排除其产品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结构缺陷及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产品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系生产厂家单方的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不能以超过质保期作为企业产品存在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和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免责理由。汽修厂按行业标准对该车进行局部修理,未改变产品结构,该车在行驶中因机械事故引起的火灾与汽修厂修车无关联性。金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支持其产品无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缺陷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川(略)客车自燃系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汽修厂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的购车经济损失,依据购车有效发票所载明的数额结合折旧计算,购置附加费和保险费折算使用后的剩余金额,保险费按一年期折算。对运输公司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一、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购买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损失费(略)元,购置附加费损失(略)元,保险费损失5270元,合计(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车残体由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收回。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实际支出费385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金龙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运输公司)”。金龙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川(略)客车在使用中的自燃……不排除其产品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结构缺陷及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实该车系自燃,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的烧毁是客车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引起;原判以新都县消防队《火灾原因认定书》推断认定该车的燃烧是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检,但该车未进行质检;本案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质保期不是厂家单方的产品售后服务承诺,而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当产品超过质保期而又不存在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和缺陷时,发生的损害事实,生产厂家就不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以超过质保期为免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并无义务举证证明其产品是否存在瑕疵,也无义务举证证明客车燃烧系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使用不当所致,原判在举证责任上强加于人属司法不公;原判认定汽修厂按行业标准对该车进行局部修理,未改变产品结构,该车在行驶中因机械事故引起的火灾与汽修厂修车无关联性,是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的又一任意认定;原判在未经相关证据证明是由何种原因造成该车燃烧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金龙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运输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否认客车被大火烧毁的时间、地点及《火灾原因认定书》,故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自燃”不是事实;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不排除其产品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结构缺陷及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的认定含义模糊”是认识错误,上诉人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向法庭反证客车在出售时已公告或明示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也未向法庭反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上诉人称“原判依据《火灾原因认定书》推断和认定该车燃烧是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也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因该车不具备鉴定条件,火灾鉴定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非产品质检部门,原判只能依据《火灾原因认定书》作为确认该车自然的法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举证原则,不适用产品质量特殊侵权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故意曲解混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产品质量法”没有“产品超过生产厂家制定的质保期后出现使用性能上的瑕疵和缺陷生产厂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要求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已堵死生产厂家自己制定的质保期的免责的退路。原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修理厂在二审答辩中称,该车被烧毁修理厂对此并无责任,该车在修理厂的修理属小修,无质保期的规定,该车出事距修理的时间有16天,连二级维护的质保期都超过了;更换刹车片是汽修行业经常进行的一项小修作业,该修理没有改变汽车的结构,刹车片的质量也有证据予以证实;该车维修后十几天均未出现异常,在十六天后出事修理厂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龙公司和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运输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0年8月16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由于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给予驾驶员王某200元的处罚。

金龙公司提交了国家机械工业局、公安部“国机管(1999)X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公布《1999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的通知”,并附有该目录。在前述目录中,有金龙公司生产的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的车辆是金龙公司生产的金龙牌(略)轻型客车,属国家统检,检验时间为1997年5月26日,受检的客车生产于1997年5月,样品等级为“合格品”,检验的结论为“通过对安全环保项、整车装配调整和外观质量、基本性能和可靠性质量的检验,金龙牌(略)型轻型客车的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为合格”。修理厂在原审中对自己的修理行为与客车燃烧无关的主张作了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修理厂的修理属小修,无质保期的规定,更换刹车片是汽修行业经常进行的一项小修作业,该修理没有改变汽车的结构,刹车片的质量没有问题,客车在修理十六天后出事修理厂没有责任,修理厂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运输公司对修理厂的答辩未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不持异议。

在二审庭审中,运输公司补充了“四川省高等级公路管理《违法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13日损坏高速公路路面,于2000年8月20日到路政部门接受调查。对该份证据,金龙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在二审期间向四川省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的主要结果为:该消防大队认定的机械事故不能肯定是由于客车本身的质量瑕疵引起,其他原因也可能引起机械事故。在对现场勘查时,客车被烧毁的程度已失去对质量瑕疵的鉴定条件。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经二审庭审调查和辩论,本院认为以下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国家机械工业局、公安部“国机管(1999)X号”关于公布《1999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的通知及所附目录;“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本院于2001年8月7日对四川省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调查的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运输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的情况及对质量承诺的约定、客车被烧毁的经过和程度、客车被烧毁前的保养修理情况等陈述;金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下列证据材料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四川省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0年8月16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四川省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0年8月16日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月17日,运输公司以单价26万元向金龙公司购买了由该公司制造的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两辆投入营运;双方在该客车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半或3万公里,自交车之日起计算,以先到为准;同年8月13日下午,前述两辆客车中的一辆发动机号为(略),底盘号为(略)的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起火致全车烧毁,其时,该车行驶里程已超过3万公里;被烧毁的客车被毁程度已失去质量鉴定条件;被烧毁的客车于2000年7月21日、7月28日和8月8日在汽修厂对四轮刹车鼓、排气管等进行了维修;金龙公司具备制造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烧毁的客车在金龙公司向运输公司交付前述被烧毁的客车时同时交付了该客车质量合格的有效证件;前述被烧毁的客车在被烧毁前,由运输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购置附加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交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运输公司的(略)型旅游客车的燃烧系自燃,也没有直接证据认定客车被烧毁的原因是客车自身的质量瑕疵造成。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认定客车质量瑕疵的间接证据,该两份文书载明的机械事故不能排除客车本身质量瑕疵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如修理厂的修理行为、驾驶员的过错。因此,以该两份间接证据认定客车本身质量瑕疵引起燃烧的事实,不能满足间接证据排他性的要求。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金龙公司的该部分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一是产品自身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该种责任属买卖合同中的质量违约责任;其二是所涉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失责任,该种责任属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所购买的产品本身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适用修理、更换、退货的违反合同质量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主张适用侵权民事法律规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金龙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民事法律规范的主要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律规范的举证法律制度,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运输公司对其主张的被烧毁客车存在质量瑕疵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该公司没有举出能够证实该项主张的充分证据,而金龙公司却提供了自己主张的该公司所生产的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质量合格的充分证据。因此,运输公司应对自己举证不能和不力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运输公司的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被烧毁是由客车自身的质量瑕疵引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2000)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3850元,共计(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3850元,共计(略)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金龙公司预交,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2001年8月31日以前,将应由其负担的二审诉讼费支付给上诉人金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恩

代理审判员张佩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士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