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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7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和另外两个人拆除Im河大市场花店棚子和运走石棉瓦,原告在棚子上起钉子,干活过程中石棉瓦塌了一个洞,原告从上面摔下来,当即送到市中医院救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张某某原来就干过我的活,他还带有其他两个人,拉完鱼缸后,问我拆棚子吗我同意拆,我给60元钱协议成交。张某某摔伤后,我买礼品到医院看望他,同时拆除棚子,是Im河市场服务中心和执法队强制拆的,他们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由信阳市X组织环城自行车赛,要求拆除Im河岸边棚户建筑,其中被告赵某某的棚户也要拆除,由原告张某某和另外两人(李国平、陈德奎)与被告赵某某口头约定以60元报酬将棚子拆除,当原告张某某在棚顶操作拆除时,不慎踩破棚顶石棉瓦坠到地面上,当即被送往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09年3月29日入院,同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4、5、7、8、9、10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创伤性湿肺。3、左髂骨翼骨折,要求全休6个月,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综合为九级,故原告以自己在为被告拆除棚户时摔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06元,而被告以原告在拆除棚子时,是自己掉下摔伤,坚决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拆除户棚,并支付报酬,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被告雇佣,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摔伤后,被评定为综合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而原告张某某户籍为谭家河乡X村人,系农户口。现仅凭医药公司证明常住城市生活,请求按城市户口消费和收入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在高空施工作业时,安全防范不当,摔伤致残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书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5206.06元。2、护理费,共计住院25天(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款309.30元。3、误工费,全休半年及住院25天,共计205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款2535.85元。4、营养费25天,计款25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可支持300元。7、被赡养人父张其宣79岁,承担生活补偿费5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被赡养人共有4子女(4人分担),九级伤残承担20%,计款761.00元,母周立敏75岁(计算方式同父),计款761.0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九级伤残承担20%,计款x.00元,以上合计款为x.21元。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20%,计款5707.84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款x.68元,精神抚慰金可支持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x.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款为x.6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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