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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6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现住(略)(娘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略),乡村医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12月份,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2月26日,原告因分娩到甘州区X乡卫生院住院,当天生一女婴,之后第二天即出院,第三天原告突发高烧并拌抽搐、呕吐等病症,后被送到张掖市人民法院住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产褥感染,感染中毒性脑病。住院仅10天,被告及其父母就催促原告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在被告家调养。2008年4月18日就在原告急需继续治疗和调养时,被告将原告强行送回娘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来不过问原告生死,亦未给原告付过生活费和医疗费。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都由父母护理与扶助,原告治病,生活及营养所需,均由其父母全部筹借支付。2009年4月,原告父母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残等级、因病丧失劳动、生活能力以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长期医疗和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加强营养的问题。因原告被被告强行送回娘家,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均由父母承担,原告母亲为护理原告,至今未到单位(甘浚镇卫生院速展村卫生所)上班,造成原告母亲杨某某收入减少,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截止2009年6月4日),营养费4200元,生活费4710元,护理费x元,承担鉴定费800元,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08年2月26日因分娩入住到本区X乡卫生院,当天生一女孩,产后第二天即出院,第三天原告突发高烧并拌抽搐、呕吐等病症,后被送到张掖市人民法院住院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产褥感染,感染中毒性脑病,住院10天后出院,此部分属实。原告诉称,住院仅10天,被告及父母就催促原告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并于2008年4月18日将仍需治疗的原告强行送回娘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从不过问原告生死,亦未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及营养费和医疗费此部分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分娩出院后的第二天发病,被告及父母当即将原告送往张掖市医院救治,恳请医院不惜一切代价给予救治,期间支付医疗费x余元,使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后医院建议,出院继续观察治疗,在征的原告父母的同意后,方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调养,原告因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此期间,被告既要照顾原告,还要打工挣钱,养家糊口,有时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生活,随着治疗,原告病情有所好转,神志逐渐清醒,感觉公婆照顾有所不便,要求将其送回娘家调养,被告不从,原告即两次以绝食相要挟,被告通知原告父母到其家中,经协商,原告暂由其母接回照顾,被告提供药品,继续进行治疗,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母亲也随车前往,原告在娘家调养期间,被告经常送药、送营养品,还给原告母亲1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承担,要求承担护理费,因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加之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原告父母也未将原告送至被告家,故护理费不予承担,鉴定费800元,因鉴定与被告无关,费用也不予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父亲负责的长安乡卫生院郭家堡村卫生所上班。2008年2月26日,原告因即将分娩,到长安乡卫生院住院,当天即生一女婴,现年一岁零八个月,现随被告生活。产后第二天原告即出院,第四天原告突发高烧,并拌抽搐、呕吐等病症,随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医院住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产褥感染,感染中毒性脑病。住院十天,原告脱离危险,被告根据医生的建议及征得原告母亲杨某某同意后,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接原告回家调养。期间,原告神志逐渐清醒,不配合治疗,要求回娘家调养,并以绝食相要挟。2008年4月18日,被告无奈与原告父母及亲属协商,先由原告父母接原告回娘家休息一段时间,由被告及父母为原告提供药品。当天,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其父母家,原告母亲随车前往。就原告在其父母家调养的具体时间及生活费、营养费、医药费、护理费的负担问题,均未予协商。至2006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送过药品及营养品。同年6月份,被告提出接原告回去,原告摇头表示不同意回去。此后,被告再未曾给原告药品,对原告探望次数也减少,原告父母也未曾通知被告接回原告。至2009年5月,原告母亲才电话要求被告接回原告,被告未接。2009年6月初,被告给原告母亲杨某某现金1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原告在父母家调养期间,其母为原告治病,也曾支出过医药费,原告母亲为护理原告,自2008年4月18日至今未上班。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于2009年4月6日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病残等级,因病丧失劳动、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应系产后感染引发的产褥热,导致感染中毒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上述疾病以及并发症、后遗症的发生,一般情况下与生产小孩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鉴定人上述疾病和目前病情的实情,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一级2规定,系一级伤残,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1.1条之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被鉴定人上述疾病和目前病情的实情,已经丧失了大部分生活能力,并存在长期的医疗和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加强营养的问题等。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在家务农,母亲杨某某原在本区X镇卫生院速展村卫生所工作,系乡村医生,月工资1100元。原告弟弟在甘肃省交通大学就读。被告康某龙在兰州强生医药公司张掖分公司务工,月工资700月。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看。

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被告康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的甘张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在各家医院就诊的发票及药店购药的发票计38张,甘浚镇卫生院速展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其母杨某某的乡村医师证一本,以及法院依职权向证人李某奇、郑长青、任兴礼、杨某山所做的调查笔录,依职权向甘浚镇卫生院、河西学院卫生所调取的处方复印件,依职权向兰州强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调取的被告康某龙工资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分娩后,不幸身患产褥感染,感染中毒性脑病等疾病,病情发生后,被告及家人,投入大量财力支持,全力抢救,原告父母精心照顾,才使原告脱离生命危险。面对不幸遭遇,被告及父母,以及原告父母本应继续共同帮助和支持原告继续治病,尽快康某,现却为照顾原告生活产生矛盾,实属不该。原告病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经丧失了大部分生活能力。原告的遭遇令人同情,被告既要扶助原告又要抚育孩子,情况也不容乐观。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强行将原告送回娘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从未给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医药费,原告所有开支,均由其父母筹借支付,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由其母杨某某护理,原告病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在自家调养期间,以绝食相要挟,要回娘家调养,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父母协商后,先让原告到其父母家调养,被告承诺提供药品。协商后的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母亲随车回去。自2008年6月之后,再没有送过药,也没给过生活费、营养费。直到2009年6月初,被告给原告母亲杨某某10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认为,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回,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医药费营养品,以及后来付1000元生活费,已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母亲照顾原告也是应该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认为不合理,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母亲杨某某认可,原告到其家中调养是被告与其商议,与原告随车回去的。同年6月份,被告曾提出接原告回家,原告摇头表示不回去。在法庭向其调查时,原告母亲杨某某陈述,她曾于2009年5月打电话要求被告接回原告回去,被告未来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回娘家调养系被告与原告父母协商一致,就调养的时间及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及护理问题均未协商。调养期间,前期被告也曾多次送过药品、营养品。自2008年6月之后,被告对原告探望逐渐减少,经济上、生活上关心不够,尽管也曾提出要接原告回去,在原告摇头表示不愿回去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采取相应措施,解决原告的生活及护理问题,而是将扶养、照顾原告的责任完全转嫁给了原告父母。原告母亲杨某某照顾原告生活,理应受到原、被告的尊敬,但原告在生病治疗时,应先与被告联系告知,再者就护理问题也应与被告协商,或要求被告自行解决。现原告母亲自2008年4月18日至今,为护理原告未上班,造成收入实际减少。

综上,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扶养的义务,其不承担各项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杨某某也未与被告就护理及护理费问题进行及时协商,加之父母亲对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进行照顾,也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应根据被告支付能力和原告母亲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酌情予以补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由其提供的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浚镇卫生院等就诊或买药的发票38张证实,但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对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金额7.61元,甘州区人民医院就诊的发票1张,金额102.45元,甘浚镇卫生院就诊发票8张,金额930.30元,河西学院卫生所开具的发票5张,金额994.50元,在甘州区东智堂大药店买药发票1张,金额98元,民乐三叶医药公司购药发票2张,金额1027.20元,以及在其它药店零星购药发票8张,金额75元,合计3235.0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邮购药品的发票2张,既无医嘱,也无处方,更不能提供购药清单,本院难以确定与治疗原告疾病有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及原告病情,确定为三月,每天5元为宜,计45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471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参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人每年2207元计算,应为2574.82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原告母亲杨某某的月收入1100元,系杨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合理,但因原告母亲护理原告起初系自愿,母亲照顾患病女儿并无不当或不妥,且在护理期间就护理费也未与被告协商,直到2009年5月才电话通知被告接回原告,本院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父亲务农、弟弟上大学,母亲的工资系主要家庭收入,为护理原告造成家庭收入实际减少,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加之被告每月收入仅有700元,还要独自抚养一岁八个月的孩子,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减少收入x元的50%予以补偿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都必须正确面对所共同面对的残酷现实。诉讼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反而会给双方带来一些不必要的伤害和痛苦,原告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特别是丈夫的抚养,亲人的帮助,被告独自抚育年幼的女儿,作为年幼的女儿,只得到父亲的关爱,得不到母亲的关爱,这种爱也是不全面的,且法律也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作为原、被告及孩子,都是不幸的,更需要双方父母的关心和帮助,以使原告早日康某,原、被告及孩子都能够享受家庭的温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2574.82元(2207元/年÷12个月×14个月)除已付1000元,应付1574元、医疗费3235.06元、营养费450元(3月×30天×5元/元)、护理费7700元(14个月×1100元/月×1人×50%)、鉴定费800元,合计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658元,原告马某某自负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李某福

审判员吕秀云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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