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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0月1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寇军荣,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贾明荣、李荣云,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寇军荣等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6月2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09年6月9日收到检察院送来的案卷及补充证据,2009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参加了质证。2010年8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07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向贾祥朋要帐未果,即于当晚21时许约贾祥朋到裴营乡X村河边,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姚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胶绳勒住贾祥朋的脖子致其死亡,并将尸体抛进附近的水井里,盖上井盖后逃离现场。

(二)抢劫罪

200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谢××、崔某某等人乘坐北京市410路公共汽车时,谢××趁被害人黄某龙不备,盗窃黄某龙诺基亚手机一部,谢××、姚某等人下车逃跑时,被黄某龙及其爱人常××发现并下车追要手机,为抗拒抓捕姚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将黄某龙、常××扎伤,姚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贾祥朋系被他人用绳索溢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黄某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刑事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当晚见被害人后就离开了,未杀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对抢劫罪的指控也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案发时就不在北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辨称,关于故意杀人罪没有作案凶器,被害人死亡时间不清楚;关于抢劫罪,被告人辩称不在北京,没有凶器,请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我和贾祥朋是邻村人,原来我俩都干过装修的生意,1997年他借我五百块钱,2000年我和张村X村的崔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将一个人打伤致死,后我被抓到公安局后又逃脱,我在广州打工时贾祥朋跟我联系上又借我一千块钱,这几年我催其还钱,他总是不还,今年8月底的一天,他从北京回来到四初中对面我丈姐王××家找我,中午我俩先到邮电局对面修手机,人家看一下后,说修不成,我俩去理发,我俩先到仲景路志德广场对面一个理发店理发,后来贾祥朋看人家理的不行就不理了,我俩又到卫生路X路交叉口北边一个饭馆里吃饭,吃的是烩面,吃罢饭后我俩又到团结路桥西头一个理发店理发,理完后我回家了,贾祥朋不知道到哪里玩了,临走时贾祥朋给我留下了手机号码,中午我俩在一起我问他要钱他说没有,当时我很生气,在分手时,贾祥朋说晚上请人吃饭,吃晚饭后到河边玩,晚上八点多钟时我到河边老看守所十字路口一个公用电话亭给贾祥朋打电话,问他啥时候过去,他说他正在请人吃饭等一下过去,隔一段时间他没有来,我又在公用电话亭用另外一部电话给贾祥朋打,问他到底来不来,他说等一下,到河边让我在哪儿等着,停有十几分钟贾祥朋座红色出租车到了,我俩先到河边玩,因为我有案在身不敢在人多的地方玩,每次我俩谈话都到河对面的阴影处玩,我中午要钱他不给,并且他用告我来要挟我,我怕他对别人讲我就被抓住了,所以中午我就下定决心杀死他,我把他领到铁路下,他打了几个电话,回来告诉我准备去襄樊,我说我也想去,我说第二天的中午去,后来我俩吵架了,吵完后他往北走,我走在后面乘其不备用随身带的胶绳勒住他的脖子,让其坐下来好好谈谈,我问他还钱不还,他说还,后来我又用绳子把他的手缠住,最后我说还我我也不要了,我用力勒紧绳子,没多大一会他就不动了,我把他扔到水井旁,水井有个盖,我把盖搬开把贾祥朋朝下扔了下去,在扔之前我把他身上带的焊工证,身份证,钱和手机都掏出来了,我在回城区之前把东西都扔到七里河里了,我在河边待到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时回到住处,在住处我把全身衣服及鞋子都脱下来包好扔到四初中西卫生路上一个垃圾堆上了,后来我随亲戚宋某伟去新疆打工,前几天和我同行的宋某伟对我说我老婆被抓了,我就从新疆坐车回来了,刚走到西峡就被你们抓住了,他的手机是个黑颜色直板机,啥牌子我不知道,他身上带有一个电工证,身份证,手机还有五百元钱,在我约贾祥朋去河边时他打有几个电话,但我没有听见他对谁打的,讲的啥,因为他打电话总是避着我,我带的绳子有一米多长,粗细如烟头的样子,我是在干活时捡的,平时带在身上,我把贾祥朋身上带的东西扔到七里河了。

(2)被告人的无罪供述

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中白天的情况属实,但供述的杀人情节不属实,是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违心说的,那天晚上我俩见面后就分开了,贾祥明走了,去哪我不知道,反正我没杀他。

(二)证人证言

(1)王××证言:2006年9月份我妹子王××和我妹夫姚某曲住在我那儿,当时我在桂林做生意,2007年8月26日贾祥朋找姚某曲玩,中间隔有十几天,姚某曲就到新疆去了,我听我妹子说姚某曲在北京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人的事。

(2)王××(女,系姚某之妻)证言:我是通过我丈夫姚某曲认识贾祥朋的,到现在都认识十来年了,姚某曲和贾祥朋两个人关系好,是好朋友,我最后一次见贾祥朋是今年8月底,距离现在大约有一个月前,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姚某曲在邓州市四初中对面我大姐王××的房子住着,贾祥朋去找过我丈夫姚某曲,然后他两个一块出去,后来我都没有见过贾祥朋了,那天中午,我们在房子过道里坐着凉快,大约是11点多的时间,贾祥朋一个人到了我们跟,当时我正和我姐王××在说话,姚某曲也在边坐着,都没在意,贾祥朋就跑到跟,还坐着对我姐开玩笑,咋都不认识了,姚某曲和贾祥朋都进屋拍话了,我还在过道里凉快,不打一会,我姐家来客了,而我姐也正好买菜回来,我们一块回到屋里的时候,朋见到来客要走,姚某曲和朋娃一块出去,我丈夫姚某曲问我要钱,我就给他20元钱,而在边的朋还说我要钱,我带钱了,然后贾祥朋和我丈夫两个人一块出去了,当时贾祥朋头发比较乱,头顶头发少有点稀,看着乱糟糟的,到了下午五六点钟,姚某曲从外边回来,对我说朋娃还要请你吃饭里,是他一个人回来的,我当时已经把晚饭都做好了,就对他说饭都好了,在屋里吃一碗,姚某曲也没有说话,晚饭就在自己家里吃的,吃完饭,我还要他带儿子去水上楼农行对面的小公园玩,姚某曲我们一家去那里玩,到晚上八点钟,姚某曲对我说,我去玩一会,一会要下雨了,你把儿子带回去,别等我,然后一个人就照着路向东走了,去的方向是水上楼的古城广场,到了晚上九点钟,我看姚某曲还没有回来,我就把儿子带回家里了,到第二天早晨,大约是五点钟左右,天还不是多亮,姚某曲一个人从外边回来,换了衣服,然后又出去买了豆浆和油条,后来我洗衣服时没有见他当天穿的衣服,和裤子鞋,问他衣服里,他没有回答我,后来隔了几天,我在看电视时,发现贾祥朋被杀,公安局的悬赏通告。我就问姚某曲朋咋被人杀了,姚某曲没有吱声,给电视换了个频道,从贾祥朋来有十来天后,我觉得住我姐那里不方便,就在四小对面租了一间房子,去那里住,也能接送儿子,当时大约是9月X号左右。他和宋某伟又一块去新疆,我们的房租钱是240元,当时是姚某曲掏得钱,平常姚某曲没有收入,我不知道他钱是从哪里来的,我知道姚某曲在北京打架,公安局在抓他,我2000年在北京生我儿子王京的时候,贾祥朋借给姚某曲1000元钱,贾祥朋在他老婆生儿子的时候(三四年前)他没有钱,向我借了1000元,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

(3)证人杨××、杨××证言均证明了发现死者贾祥朋尸体的经过。

(4)证人贾××证言证明贾祥朋三天前到城里,说是拿个焊工证,然后都没有回来。去时带了一部黑色手机,号码x,另外还带了一部没有装卡的诺基亚,准备进城修理。

(5)证人刘××证言

证明贾祥朋2007年8月26日上午到其处拿刘××给其办好的电工证,晚上和贾祥朋在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贾祥朋接了三个电话,电话是在催他去,好象是约定地点,贾祥朋好象说我一会都到。到晚上大约九点多钟,贾祥朋打个出租车走了。

证人杜某某证言同证人刘××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贾××证言

证明8月26日碰见贾祥朋,贾祥朋说是到城里拿个焊工证。

(7)证人程××证言

证明8月26日中午给俩个人理过发,在理发时他俩人好象在说手机什么的。

辨认笔录:程××辨认出姚某就是8月26日中午陪同理发的人。

证人余××证言

证明8月26日中午给两个人理过发。

(8)证人李××证言

证明8月26日x于晚上20:27分打了一次,是向x打的,x是21:06分向x打的。(x系贾祥朋手机号)

(9)证人蔡××证言

证明听说贾祥朋出事后自己从打工的地方坐火车回来,并证明贾祥朋平时吃喝嫖赌都干、和女的胡混的情况。。

(10)证人贾××证言

证明和贾祥朋在一起赌博过,并为此与贾祥朋发生过纠纷。

(11)证人程××证言

证明和贾祥朋在一起赌博过。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发案现场情况。

(四)鉴定结论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公(邓)鉴(尸)字[2007]X号

鉴定意见:贾祥朋系被他人用绳索缢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五)书证

1、邓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明

证明贾祥全(贾祥朋的哥)的中级电焊工证于2007年6月22日办理,编号x.(注:贾祥朋的电焊工证是以其哥的名义办理。)

2、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11月10日证明姚某供认杀人后将贾祥朋随身带的手机、身份证、现金、电工证扔到七里河中未找到。3、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11月10日证明姚某供认杀人后将作案工具塑料绳子抛到七里河中,未找到。

4、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11月10日证明姚某供认杀人后将所穿衣服抛到邓州市四初中后边的垃圾堆上,未找到。

5、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10月10日证明2007年9月29日民警在西峡收费站将姚某抓获。

6、姚某指认现场照片,姚某指认和贾祥朋理发、吃饭、扔物品的位置、投尸的地点等。

(二)抢劫的事实

2000年7月30日21时,被告人姚某伙同谢××(已判刑)、崔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乘坐410路公共汽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时,谢××趁被害人黄某龙不备,盗窃黄某龙诺基亚手机一部,谢××、姚某等人下车逃跑时,黄某龙及其爱人常××发现手机被盗并下车追要手机,姚某与黄某龙发生争吵并殴打黄,在殴打的过程中,姚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将黄某龙、常××扎伤。黄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黄某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常××被扎伤三处,不低于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来的时候在车上没有偷到东西)……车停后,看见谢××下车,并且有一男一女也下车与谢××发生争吵,说是谢××偷他们手机,这样,我们几个人也同时下车,与对方的一男一女打了起来,……这时,我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单刃水果刀,往那男的身上扎,我只记得与对方那个男子是面对面,具体的扎了几刀,我也不知道,后来那个女的,也上来拦我,当时我也用刀扎了她,看不见扎什么部位了。扎完之后,我们起来跑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2001年9月14日北京市公安分局的笔录(我偷了手机后),看见马路中间姚某曲、老七正和一男一女在打架,在那个男的被打倒在地后,姚某曲和老七也就跑过来说,出事了,快跑。在车上,姚某曲说他下410汽车时,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便拽住他,说他偷了那两个人的手机,然后便打了起来,由于那俩个人不松手,所以姚某曲便扎了那男的几刀,那男的被扎倒地后,姚某曲又用刀扎那女的几刀。……事发后,姚某曲身上有血迹。

(2)证人常××在北京市宣武医院的笔录

常××证言证明了7月30日在410公共汽车上手机被偷后四个男的都打了她和黄某龙,黄某龙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我也被扎伤了,但未看清凶器等情况。

(3)证人刘××2000年7月31日证言

证明抢救一男一女的过程。

(4)证人尉××证言、梁××证言、段××证言均证明报警和抢救的过程。

(5)证人路××证言

证明听崔某某说崔某某、谢××、姚X屈(大名不知道,绰号屈X)可能在410路车上偷了一个人手机,被事主发现了,他们把事主打了,可能打的挺重,后来都跑了。

(三)现场勘查记录

证明发案现场情况。

(四)鉴定结论

(1)黄某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被扎伤三处,不低于轻伤。

(2)手机价值500元。

(五)书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了谢××伙同姚某等人在公共汽车上因扒窃被人发现,殴打被害人,姚某用水果刀将二被害人扎伤的事实。该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谢××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全案共用书证一组:

(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出生日期是1975年6月16日。

(2)报案证明。证明发现尸体的人报案的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抓获姚某的情况。

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后补充的二份证据:一、2001年9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派出所对姚某的询问笔录(原件)。

姚某供述:我是1996年来的北京,200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崔某某、“老七”在我暂住地喝酒,下午6时许谢××来到我住处,我们四人出来坐410路公共汽车,开始没有偷住东西,后来坐到玉泉营往南一站时我在车上,车停后看见谢××下车有一男一女与谢××发生争吵,说谢××偷了他们的手机,我们几个人同时下车与那一男一女打了起来,我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单刃水果刀往那男的身上扎,因为中午喝酒多了,扎的部位,扎几刀也不知道,那女的拉我,我也用刀扎了她,天黑,看不清扎什么部位了,扎完后害怕出事我们四人拦了一辆夏利出租车往北跑了,跑的时候,我顺手把扎人的刀扔在路边了,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楚……当时就我和谢××身上有刀,动手时,我是用刀扎人了,谢××动没动刀我不知道。刀的长度约为20公分左右,刀柄为木制、折叠、单刃、刀的宽度约为2公分左右……那被扎的一男一女均为20多岁的样子,说话不是北京口音,是外地口音。

二、2009年5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文)字(2009)第X号鉴定文书。

鉴定内容,鉴定2001年9月22日北京市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对姚某的询问笔录上的“姚某”签名字迹和邓州市公安局对姚某的询问笔录上的“姚某”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鉴定意见:二个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公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于2010年7月26日送来的新证据:

一、2010年5月6日邓州市公安局对同案谢××的询问笔录摘要

当时在北京抢劫时我和张村X村姚某组的姚某曲、又名姚X,在公共汽车上盗窃时被害人发现后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我当时把盗窃所得的手机拿上离开现场了。姚某曲和姚某是同一个人,他在北京时叫姚某曲,判决时知道他又叫姚某。现在可以对一同抢劫的姚某进行辩认。

二、辩认笔录,2010年5月6日,谢××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了辩认,辩认出X号照片即为一同在北京作案的姚某曲、又名姚X。

三、邓州市公安局委托河北省抚宁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5日对常国华的询问笔录摘要。

常××是我女儿,现在北京打工,黄某龙是我以前的女婿,听常××说过去他们在北京坐公交车时有小偷偷他们手机和小偷撕打起来,小偷用刀将黄某龙扎死,将常××扎伤,具体情况不清楚。

四、户籍证明:常××,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X镇X村X号。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姚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均为口供,证人证言等间接可变证据,如,证人王××(被告人妻姐)证实被害人贾祥朋于2007年8月26日找被告人玩,十多天后被告人就去新疆了,并听其妹子说姚某在北京涉嫌故意伤害人的事。证人王××(被告人妻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害人去找被告人玩,二人出去,下午五、六点钟被告人回来,然后到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往古城方向走了一直到第二天凌晨五点钟左右从外边回来;后来洗衣服时没有见他当天穿的衣服;并证实在电视上看到贾祥朋被杀问姚某,姚某不吭声,给电视换了个频道;大约十来天后姚某和别人去新疆了;并证实知道姚某在北京打架的事,公安局在抓他;并证实贾祥朋借钱的事。证人杨××证实发现尸体的经过。证人贾××证实贾祥朋三天前到城里拿焊工证、没有回来、去时拿了个手机的事。证人刘××、杜某某证实2007年8月26日被害人到其处拿办好的电工证,晚上一起吃饭时贾接了三个电话催其去,晚上九点多钟贾打出租车走的事实。证人贾××证实8月26日贾说到城里拿焊工证。证人程××、余采勤证实8月26日给两个人理过发的事实。辨认笔录,程××辨认出姚某是8月26日中午陪同理发的人。证人李××证实8月26日晚上其两个公用电话分别向x打过电话。证人蔡××、贾××、程××证言证实和贾祥朋一起赌博过。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和被告人见面后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虽然在公安机关有过详细供述,且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但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和法院又彻底翻供,称晚上见过贾祥朋后就离开了,并未杀害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且辩称自己若真杀了贾祥朋就不会从新疆回来自投罗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作案工具,未能提取被告人作案后所扔掉的东西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二、关于抢劫罪,被告人虽然翻供,但有同案人谢××的供述和北京市对同案犯谢××的生效法律文书相佐证,有被告人的妻子王××、妻姐王××的证言证实,有被告人于2001年9月22日在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详细供述和在邓州市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常××的证言证实,有笔迹鉴定、辩认笔录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案发时不在北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承认2001年9月22日在北京玉泉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的名字系自己所签,同时辩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万波

审判员范东哲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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