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缴费、代领法律文书,其余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某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春节,被告到原告村基督教会讲课,因原告也是信徒,二人相识后被告不断打电话让原告去听他讲课,原告到盐镇X村后就住到被告家,不久同居。2004年4月生育女孩取名裴某怡,同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偶然相识,年龄尚小,对婚姻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加上被告隐瞒了实际年龄,双方没有恋爱基础,婚后发现双方年龄相差15岁,存在严重的代沟,原、被告的性格差异也相当明显,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被告裴某某的婚姻证明;2、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姻是由双方共同构建,我们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节期间,被告裴某某到原告杨某某所在村基督教会讲课时二人相识,不久杨某某到裴某某家居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裴某怡。同年11月,原、被告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家庭和睦,但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同居以及生育孩子,相处时间长达七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杨某某、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章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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