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某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某新郑市金地粮食商贸有限公司某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双湖开发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该公司某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告新郑市金地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及新郑市金地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顺鑫公司某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鑫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书杰、郝洪祥,被告丰元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被告金地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安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好公司、云鹤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公司某称:2006年12月8日、30日,被告丰元公司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市支行分别借款1200万元和500万元,均由被告顶好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2日丰元公司某借款600万元,由被告云鹤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金地公司某承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300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5.58%,逾期罚息30%。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元公司某还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部分一直推托不还,经多次催收无果。2007年9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市支行依法将下欠2000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此款后经原告追要,仅追回欠款本息201万元,下欠部分一直未能得到清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丰元公司某原告顺鑫公司某偿借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64元、罚息x.23元(暂计至2009年5月21日),共计x.46元,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其余利息和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由顶好公司某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丰元公司某原告顺鑫公司某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0元、罚息x.03元(暂计至2009年5月21日),共计x.13元,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其余利息和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由云鹤公司某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地公司某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丰元公司某称:1、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新郑支行)给付借款2100万元,与合同上所写2300万元不符,从而不应将此200万元计息加收罚息;2、2006年12月8日借款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够明确,起算时间,理由不明确,应予补充;4、我方经济境况不好望给与理解。

被告金地公司某称,我公司某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被告顶好公司、云鹤公司某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2、2006年12月8日借款中的60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3份,230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一笔:1200万元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命借款申请书一份;1-2《流动资会借款合同》(编号:x);1-3《保证合同》(编号:x)一份;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份。第二笔:600万元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1-6《流动资会借款合同》(编号:x);1-7《保证合同》(编号:x)一份;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第三笔:500万元1-9中困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1-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一份;1-11《保证合同》(编号:x)一份:1-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及1-13承诺书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事项:农发行新郑支行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30,分3笔向丰元公司某放贷款共计2300万元。第一笔,2006年12月8同,农发行新郑支行向丰元公司某放贷款1200万元,顶好公司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2笔,2006年12月22日,农发行新郑支行向丰元公司某放贷款600万元,云鹤公司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笔,2006年12月30日,农发行新郑支行向丰元公司某放贷款500万元,顶好公司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金地公司某诺对丰元公司某农发行新郑支行的2300万元贷款剩余本息等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7份)(债权转让的事实)2-1《债权转让合同》三份;2-2债权转让通知二份;2-3《公证书》二份。第二组证据证明事项:农发行新郑支行和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对丰元公司某上述3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分别及时通知债务人丰元公司某保证人顶好公司、云鹤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三组证据:(3份)(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第三组证据证明事项:原告委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2l万元。根据《流动资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丰元公司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1-4无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予认定。2、第一组证据中的1-5、1-6、1-7、1-9、1-10、1-11真实性无异议。1-8、1-12无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予认定。3、承诺书与我公司某关。4、第二组证据中的2-1系债权转让合同,并非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合法性尚待考虑。5、2-2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即利息、罚息不能按农发行的规定计算。6、2-3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不符合法律规定。7、对代理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金地公司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承诺书出具时的债权已转让,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丰元公司某证意见。

被告丰元公司、金地公司某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8日、30日,丰元公司某农发行新郑支行分别借款1200万元和500万元,均由顶好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2日丰元公司某农发行新郑支行借款600万元,由云鹤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金地公司某承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300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5.58%,逾期罚息30%。借款到期后,丰元公司某还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部分一直推托不还。2007年9月14日,农发行新郑支行依法将下欠2000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顺鑫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此后丰元公司某偿还欠款本息201万元,下欠部分一直未予清偿,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顺鑫公司某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2l万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当事人举证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人丰元公司某农发行新郑支行借款2300万元属实。丰元公司某农发行新郑支行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30日,分别借款1200万元和500万元,均由顶好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2日丰元公司某向农发行新郑支行借款600万元,此笔借款由云鹤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14日,农发行新郑支行依法将下欠2000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借款人及担保人。2008年5月12日,金地公司某给农发行新郑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丰元公司某农发行新郑支行的2300万元贷款剩余本息等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金地公司某丰元公司某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金地公司某法应对顺鑫公司某担担保还款责任。2006年12月8日借款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顺鑫公司某2009年5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顺鑫公司某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某还借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64元、罚息x.23元(暂计至2009年5月21日),共计x.46元。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其余利息和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某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某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0元、罚息x.03元(暂计至2009年5月21日),共计x.13元。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其余利息和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某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新郑市金地粮食商贸有限公司某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x元均由被告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