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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顺达浩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顺达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E202。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瑞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X号汉龙南站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创顺达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顺达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伟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顺达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创顺达浩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委托万里伟业公司承运两箱共69盒“一抹秀一美胸”产品至广州。创顺达浩公司向万里伟业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后,将69盒产品交予万里伟业公司。万里伟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该产品全部丢失。该产品每盒市场价488元,共计给创顺达浩公司造成财产损失x元。现要求万里伟业公司向创顺达浩公司赔偿因其过错给创顺达浩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

万里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创顺达浩公司没有如实表明托运货物的实际名称、性质、重量和数量,如发生损失,万里伟业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即使创顺达浩公司托运的货物为“药”,由于无法确认货物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和价值,同时货物也未上全额保险,只能依据双方承运协议约定,按运费的5倍赔偿。故万里伟业公司不同意创顺达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按运费的5倍即100元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创顺达浩公司委托万里伟业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业务,为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由万里伟业公司出具的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承运契约(编号为x),契约单上填写的内容为:托运人创顺达浩,收货人武晓进;货物名称纸箱药,件数2件,运费20元;运费交付方式为现付,提货方式为自提。同时,该契约的下部载有特约事项约定:托运人必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及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5倍赔偿。上述契约签署后,创顺达浩公司将纸箱药2箱交付给万里伟业公司。此后,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现创顺达浩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托运的货物为“一抹秀一美胸”产品,要求万里伟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元。

一审庭审中,创顺达浩公司提交中国广州蕊姿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用以证明其托运货物为“一抹秀美胸组合”产品及货物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创顺达浩公司与万里伟业公司签署的代承运契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万里伟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承认上述交运的货物已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创顺达浩公司与万里伟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5倍赔偿。创顺达浩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未选择保价运输,同时亦未声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代承运契约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是“纸箱药”。审理中,创顺达浩公司提交中国广州蕊姿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用以证明托运货物为“一抹秀美胸组合”产品及货物价值,而非代承运契约单上记载的药品。现创顺达浩公司要求万里伟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托运的“纸箱药”为其主张的“一抹秀一美胸”产品。因此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运费的5倍赔偿,双方约定的运费金额为20元,即赔偿金额应为100元。故创顺达浩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万里伟业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创顺达浩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一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创顺达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创顺达浩公司委托万里伟业公司承运两箱“一抹秀一美胸”产品至广州,万里伟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上述产品丢失,给创顺达浩公司造成损失x元。创顺达浩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北京天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北京天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创顺达浩公司将产品发给中国广州蕊姿有限公司的武晓进,创顺达浩公司和武晓进签有协议能够证明创顺达浩公司托运的物品为“一抹秀一美胸”产品。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万里伟业公司和创顺达浩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次,创顺达浩公司与万里伟业公司合同条款中的特约事项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未对创顺达浩公司作出提示。格式条款免除了万里伟业公司的责任、加重创顺达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再次,创顺达浩公司在托运单上填写的货物名称是纸箱药,确未标明物品的价格。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三、万里伟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创顺达浩公司未填写货物的名称、质量、性质、重量、数量和货物丢失没有因果关系,万里伟业公司不能免责。综上,创顺达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万里伟业公司向创顺达浩公司赔偿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里伟业公司承担。

万里伟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承运契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顺达浩公司与万里伟业公司签署了代承运契约,表明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代承运契约上关于“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5倍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首先,该条款赋予了托运人的选择权,托运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上全额保险,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该条款虽为万里伟业公司事先拟定,但其内容合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创顺达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就表示创顺达浩公司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故该格式条款应为有效。创顺达浩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既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代承运契约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是“纸箱药”,并非其声称的“一抹秀美胸组合”产品。一审法院依据代承运契约上“按运费的5倍赔偿”条款的约定,判决万里伟业公司赔偿创顺达浩公司货物丢失损失100元,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创顺达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创顺达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万里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创顺达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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