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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9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耀英,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张掖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关新乐市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铃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张掖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英、张掖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2009年9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铃诉称:2006年12月7日10时许,我乘坐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行至朝黑公路X公里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经营的甘G-x临号羚羊牌出租车相撞肇事,造成我下肢受伤。我住院治疗后,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我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1元;请求法庭责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某某可承担20%的责任。2、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且因该公司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后果,各被告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4、原告各项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但经法庭核实后,我们愿部分承担。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不应认可。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管部门的登记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与我公司达成经营合同是2007年5月8日,在此之前,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收取任何车辆运营费用,不具有所有权,所以交通肇事之责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按份赔偿。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10时许,原告高某某乘坐同社邻居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华鲨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前往甘州区X镇办事,行至本区X路X公里+970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甘G-x临号羚羊牌出租车相撞肇事,造成陆某某及摩托车乘员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肇事,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后乘员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高某某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23天,大满镇和平卫生院4天,后又在甘州区X街枫树湾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原告高某某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骨筋膜氏综合症。原告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小腿筋膜氏综合症。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轻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9元,在大满镇和平卫生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00.8元,在甘州区X街枫树湾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医疗费5237.3元,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支付费用723元,自购药花费34.8元,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30.1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69元。其中由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000元,在大满镇和平卫生院门诊治疗费567元,另支付给原告儿子马芳现金200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G-x临号羚羊牌出租车,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准备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的车辆。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于20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已向被告张某某收取首付租赁预付款x元,安全储金3000元及租赁费预收金2900元。该车辆未办理相关手续后即于2006年9月5日,由被告张某某书写保证书后从某某出租车公司开出使用,至2007年4月20日才办理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又于同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某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高某某当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机动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出租车辆收费明白卡、收条;有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当庭提交的保证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乘坐被告陆某某无照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肇事,造成其受伤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造成原告乘车受伤,两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驾驶甘G-x临号羚羊牌出租车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张某某租赁的车辆,且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是该车辆事实上的挂靠单位,已实际收取租赁、安全储蓄等管理费,即使未完全办理完租赁或营运手续,其车辆所有权仍系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的行为属于使用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车辆的行为,二者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对被告张某某造成原告高某某肇事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张某某及某某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但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明知使用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存在安全隐患,但仍放弃管理,对造成交通肇事赔偿责任中张某某应负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辨称,被告张某某未交纳任何费用,与事实相悖。被告张某某使用某某出租车公司的车辆时向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使用车辆时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高某某在乘坐被告陆某某摩托车时,明知陆某某无驾驶执照,该摩托车又无牌照,即被告陆某某驾驶车辆存在潜在安全隐患,但仍搭乘,同时原告高某某也不戴头盔,未采取乘坐机动车辆所必须的安全措施,可见其本人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陆某某的责任。

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共计x.69元,对自购药费34.8元及在甘州区枫树湾社区医疗费5237.3元,因自购药费与社区医疗费原告均无用药处方及清单,不能证明用药合理化程度,同时,原告的治疗也不存在紧急必须的原因,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社区医疗费是通过私人介绍治疗花去的,可见,此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中支付的723元,因系就近治疗,票据存在合理性,与当时医疗机构的实际运作情况相符,应予支持。其余x.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且有鉴定部门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医疗终结期13个月计,应为x元(13个月×30天×40.2元/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书认定,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648元(8个月×30天×40.2元/天),原告辨称其护理的人是其子马芳,应按照马芳在打工单位的月工资2300元计算护理费,但经查核,护理原告的人不能确定为马芳,且马芳护理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5元(27天×5元),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书应为450元(90天×5元),伤残赔偿金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2元(2723.8元×20年×20%),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势治疗情况,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600元较为合理,今后治疗费,根据原告高某某受伤的部位、程度及目前尚未取出固定器的情况,参照鉴定结论书,支持8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交通肇事伤害后果客观存在,且构成九级伤残,但受害人原告在本次肇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59元。综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交通费6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79元的55%,即x.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高某某自负全部经济损失的15%,即x.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交通费6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79元的30%,即x.4元,已付1767元,剩余x.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掖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6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96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何正功

审判员:方建设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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