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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4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正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长子杨某、次子杨某、三子杨某、四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均成家另过,杨某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7月13日,杨某赊购我欧星35c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5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当日付500元,同年8月30日前付650元,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2007年9月6日晚,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杨某某辨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四子,长子杨某、次子杨某、三子杨某均已成家另过,四子杨某尚未成家,但他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其收入并未向我们交付。杨某死亡后,我们也未继承杨某遗产,且现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无法质证,我们也不知道杨某向原告赊购摩托车的事实,原告亦从未向我们主张过。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杨某赊购其摩托车的事我不知情,我也不同意偿付原告摩托车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长子杨某、次子杨某、三子杨某、四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均已成家另过,杨某虽未成家,但初中毕业后就在外打工,在甘州区南关居住,独立生活。2007年9月6日,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杨某于2007年7月13日赊购其欧星35c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为由,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摩托车款3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13日杨某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本院(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以2007年7月13日杨某向其赊购价值3650元的摩托车,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向法庭提交杨某出具的欠款协议及欠条予以证明,要求二被告偿付杨某生前债务,主要依据是杨某系二被告之子,生前与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杨某死后,二被告继承了杨某的遗产。但经庭审查明,杨某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且在甘州区南关居住多年,对此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杨某生前虽未取妻生子,但其已系成年人,且并未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生产,故对原告诉称的杨某生前与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且共同生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继承了杨某的遗产。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得的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本院审理的杨某某、李某某与张琴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座位险x元,系杨某死亡之后,其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该赔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死亡赔偿金性质,并非杨某生前所有的财产,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所得的张琴赔偿的x元座位保险金,并不是杨某的遗产。另外,杨某已死亡,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协议及欠条,因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难以确定即为杨某生前所写,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杨某其他遗产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6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正功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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