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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志建,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新城农博公寓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药业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志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4月6日其行政总裁即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原告按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行政总裁即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将150万元汇至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帐户内,后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承诺“于本年五月六日之前偿还”借款。当天,被告李某某回到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后安排财务人员将其中的100万元分两次偿还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债务,并于第二天又安排财务人员将剩余的50万元转至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帐户内。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却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行政总裁,且其借款时已表明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来借款,更何况其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业务活动。因此,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承担15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承担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辩称,1、将九华药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这样正好证明了原告并不清楚借款的是九华药业公司还是李某某个人;2、原告的诉求明显错误,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重大错误,证明了原告根本不知道该借款应该由谁还或者应该怎么还,本案肯定不存在连带偿还的问题;3、原告的事实理由错误,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是代表九华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九华药业公司的委托书,所以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有串通之嫌。所以,事实和理由证明了借款行为是发生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为九华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李某某在九华药业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范围是财务、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决定了李某某在公司需要时采取措施解决公司困难;2、在李某某借款前(2010年4月6日前),九华药业公司拖欠唐某某债务100万元已经到期,逾期不还将要承担责任,该债务责任九华药业公司也承认,在九华药业公司债务到期时,李某某作为公司行政总监有义务解决困难,所以导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3、李某某任职九华药业公司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对九华药业公司的人事任职都很了解,李某某到原告处借款时原告是知道他是为九华药业公司借款,并且李某某也表达了意思;4、李某某在原告处借到款后当天就将其中100万元由李某某经手转给了唐某某偿还债务,另外50万元由财务人员王某某经手划入九华药业公司;5、李某某的私人帐户用于公司资金的拆解不是个例,现在九华药业公司法人代表杜某甲及他妹妹、出纳人王某某都曾用于公司财务,且至今还在用;从李某某借款的原因还是借款的实际用途都是为了公司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民诉意见》第42条的规定,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和权益由公司承担和享有;所以,李某某的职务行为不用为九华药业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4、借条,拟证明原告的债权依法成立;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对证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李某某和原告一起伪造的,但是依然无法改变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及本案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利益的事实;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回复不能进行该项鉴定。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5、任命通知,拟证明李某某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财务副总裁;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对证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都没有收到过,且李某某的任命应该由董事会决定的。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制作并盖章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证6、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将150万元分五次汇入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

证7、李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将15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偿还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债务,另50万元交给了九华药业公司;

证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调取:1、从建行红星支付调取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从帐户内向唐某某汇款100万元和2010年4月7日向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帐户汇款50万元的记录;2、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调取其帐务上体现已偿还唐某某欠款100万元和收到被告李某某50万元的记录。因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认可拟调查事实,本院不再进行调查;

证9、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调取:从建行红星支行调取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6日从被告李某某帐户内向唐某某汇款100万元和2010年4月7日向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帐户汇款50万元的办理汇款转帐签字记录。因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认可拟调查事实,本院不再进行调查;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对证6、证7、证8、证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150万通过李某某借给了九华药业公司的事实,但是不认可是九华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证6、证7、证8、证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10、证人证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李某某称:1、2010年3月份到2010年5月30日,我在九华药业公司任财务副总监,职责是财务管理工作;2、在2010年4月6日前几天,即被告李某某经手向原告借钱的前几天,其作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财务副总监向被告李某某汇报目前公司的资金紧张,有银行到期的,也有融资借的钱及股东退股的钱,4月6日前欠唐某某大概有二三百万,不还的话每天都有很高的利息,李某某当时答复说他会想办法解决;3、因公司出纳王某某外出办事而不在公司,被告李某某叫财务做账,那天我去银行用李某某的卡转账先后还了70万元和30万元;第二天,公司出纳王某某经手转了被告李某某卡内剩余的50万元;李某某在办公室给卡的时候,他没有说这个钱是哪里借的,2010年4月底对账的时候听说划了150万,后来李某某才告诉我是找天鼎(注:本案原告的公司)转的;4、九华药业公司向李某某开具的收据和欠条,我不清楚,经办人才知道,这个是公司的惯例,以作为交款到账的凭据;5、公司的货款或资金的进出用私人的帐户的现象,除了这150万还有过其他,原来杜某甲也是财务副经理,后来离开公司,她走之前一直是用她的卡,也用过杜某甲的卡。当时公司指定了几个人的卡,用于收钱和付钱,有杜某甲、杜某甲、李某某、钟某某的,我和王某某都不答应,就没用我们个人的卡,以前也用过李某某的卡转过几次钱。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质证认为,证10证人证言正好证明李某某借钱给九华药业公司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某的事实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收据,拟证明李某某与九华药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两份收据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收据均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且注明“只作内部使用”,因此无权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即原告;将收据上的“收”字改为“借”字没有征得李某某同意,且该两份收据均未向李某某送达;针对本案中的150万元,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也未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任何利息,李某某亦没提出过任何利息要求。因此,该两份收据均不能证实李某某与九华药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收据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惯例和习惯,收据应由收款人出具并提交给付款人。按该收据所写,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应把收条提交给被告李某某。事实上,被告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该收据,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根本没有提交给李某某。收据上的“今收到”被改成“今借到”,显然是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为了本次诉讼私自篡改。该收据正好证明了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后,交给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将全部借款在两天内全部用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该150万元是被告李某某经手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来,而不是被告李某某借款给被告九华药业公司。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未能确认其真实性,从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陈某可佐证来源于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已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作帐的事实。

证2、审计报告,拟证明:1、李某某在外面借钱,又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从公司赚取高额利息的事实;2、证明李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3、证明李某某和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审计报告非司法审计报告,其内容不具备公正性、独立性、客观性。该审计报告所用财务资料均由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单方面提供,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直接影响审计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该审计报告充其量为九华药业公司的内部审计,所涉及的问题均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内部问题,因此该报告对外部的第三人即原告无任何约束力。审计报告对被告李某某个人借款给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使用而赚取利息的描述无任何事实根据。该审计报告中所提到的因被告李某某经营管理而使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出现亏损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该审计报告恰恰证实了2010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时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行政总裁,全面负责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及日常工。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2审计报告第一页写明“相关会计资料及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为贵公司负责”,换句话说,审计人员并不知道其依据的审计资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是否完整,这样得出来的审计结果当然也不能确保真实合法完整。而且,审计报告中大量适用推测用语,如“据说”之类,并未有真实依据,其结论完全没有准确性。审计报告对被告李某某带有强烈的敌对感情色彩,多处毫无依据的认定被告李某某涉嫌多种犯罪,无公正性。审计报告除确认了被告李某某将15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偿还外,其他内容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李某某从陈某某处的借款被用于偿还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债务,正好说明了被告李某某所借150万元,已用于九华药业公司。

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除了2010年4月6日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关之外,其余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3、销售协议书,拟证明李某某和原告之间的特别关系,以及原告借钱给李某某个人的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销售协议系复印件且又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双方是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和“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医药)而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约定的事500万元货物授信,其结果不仅不是损害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利益,反而还是增加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利益。该协议是货物授信而非资金授信,不能印证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有资金还其所欠唐某某债务。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3销售协议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事500万元货物授信,不能印证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有资金还其所欠唐某某债务。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证实了原告清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行政总裁的身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申请王某某、宋某某、柳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柳某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

证4、证人王某某证言:1、我是2007年8月进入公司工作的,先任账务文员,2008年6月至今任出纳;2、李某某把卡和身份证给我转50万元到公司帐户,把钱转到公司帐户后,会计开了个收据,收据上改了一个“借”字,我和会计都签了字;3、李某某从他的账上另外转了100万给唐某某是李某某经办的,事后跟我和会计说了,跟后面转50万一起开的收据,把收据上的“收”字改成“借”字;4、收据改“借”字,没有问李某某,但是因为这个项目借钱不是第一次,收到这个收据也不是第一次;这150万元公司应该没有付利息;两张收据的原件是否在李某某手上记不清楚;5、我任职期间,财务开始由廖某某主管,后面是李某某;李某某在公司任总裁;6、公司开的卡都是我保管和使用,我任九华药业公司出纳期间,用别人的名字办卡,交给我使用,用于转账使用,现在有杜某乙的,我自己的名字办的也有,还有杜某某的,还用过李某某的卡,一般用他的卡是把钱转给公司,他有农行的、农村信用社的、建行的卡;公司除了李某某用自己帐户转账外,还有其他高管比如廖某某、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也给我卡去取过钱。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在职在岗人员,系被告的现任出纳,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有密切的利益,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具备客观性。王某某证实:①将收据上的“收”字改为“借”字时没有征得李某某的同意,且该两份收据均未向李某某本人送达;②只要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收了钱就向相对方出具收据;③在此次用李某某的卡转付150万元之前,九华药业公司还用李某某个人在建行、农行、信用社的卡帮公司转过帐;另外,在本案此次用卡转帐之前,杜某甲、杜某某、证人本人的卡也为公司转过帐;④九华药业公司收到李某某转来的150万元后一直没有付过利息给李某某,李某某也一直没有要求公司付过利息。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现为九华药业公司员工,与九华药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倾向九华药业公司,真实性有瑕疵。首先,王某某承认收据(证据1)上的“今收到”是在被告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私自修改成“今借到”的。被告李某某也没有要求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出具任何“欠条”或“收条”;其次,150万元的巨款,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没有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任何凭证,被告李某某自始也没有要求任何凭证和权利,这充分说明了无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还是被告李某某都知道李某某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全部权利义务都由九华药业公司享有承担。再次,王某某陈某被告九华药业公司除利用李某某私人账户拆借资金为,还利用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等人的私人账户拆借资金。这说明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利用公司高管为公司拆借资金,本就是一种惯例,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以前且现在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被告李某某利用自己账户为公司借款,只不过是按照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惯例借款,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李某某借款是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职务行为的性质。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的上述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5、证人宋某某证言:1、现工作单位还在九华药业公司,之前是财务副总监,但是两个月后我辞掉该职位了,现在没有具体负责的工作,只负责审计工作;2、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我在原告公司看到的借条不一样,当时借款人是李某某的签字,没写这么多;3、提供借条给我看的人,我不认识;4、第一次看到借条是2010年5月到6月底中间的一天;

证6、证人柳某某证言:1、我于2009年12月1日进九华药业公司,现任采购部经理;2、这个借据(原告提交的证4)与我之前在原告公司看到的不一样,当时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天鼎公司人民币150万”,只有一句话,落款是李某某,格式与这个不一样,是横着的,没有盖公章;2010年5月底到6月初中的一天去的,我当时跟财务总监宋某某一起去,我们两个一起上去,宋某某在车上休息,我去财务那里看的;3、带我去看的那个人我不知道名字。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宋某某、柳某某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在职在岗的高管人员,分别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现任财务副总监和销售部经理,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有密切的共同利益,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具备客观性。借条为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当书证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时应以书证(借条)为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超过其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纳。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宋某某、柳某某现为九华药业公司员工,与九华药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倾向九华药业公司,真实性有瑕疵。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书证,白字黑字写的非常清楚,二位证人不能仅凭记忆就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况且,根据我国民诉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据力大于证人证言,书证与证人证言有矛盾时,应采信书证。因此二位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两位证人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任命通知,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时,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行政总监,全面负责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及日常工作。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具有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合法权力。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全权负责公司的人事财务等相关工作,也证明了李某某所说的150万元借款是公司内部财务的行为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任命通知予以采信。

另,被告九华药业公司陈某目前还没有体现李某某从该150万元中获取了利益,也还看不出什么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6日,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行政总裁即被告李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150万元,并按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行政总裁即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将150万元汇至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帐户内。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代公司借天鼎医药公司陈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00),并承诺于本年五月六日前偿还”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李某某安排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财务副总监李某某经手将原告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分两次偿还给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债权人唐某某。第二天即2010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安排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出纳王某某将其帐户内剩余的50万元转至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帐户内。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财务做账为收到被告李某某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经审理可确认系职务行为,理由为:

第一,从借款用途来看,被告李某某经手借到原告150万元后,在两天内全部用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到期债务,50万转入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因此,从资金的流向证实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150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某是为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经营活动而向原告借款;

第二、从办理主体来看,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的身份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负责全盘工作的行政总裁,其职权范围涵盖了解决公司资金问题;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前,其向被告李某某报告资金困难事宜,被告李某某表态由其想办法解决,此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安排财务副总监李某某和出纳王某某经手办理转帐事宜,此既系其职权所在,也证明了该借款行为的公务性质;

第三、从运作方式来看,使用了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帐户作为中转帐户,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和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均证明用个人帐户转帐是公司的惯例,公司也曾使用其他高管人员个人帐户转帐,此前也曾用被告李某某个人帐户转帐。虽然,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财务制作了借到被告李某某150万元的收据,因其将“兹收到”改为“兹借到”时并未征得被告李某某同意,且亦没有将该两份收据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只能说明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内部做账需要;

第四,从事件效果来看,被告李某某所借款全部用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偿还公司债务和经营资金,受益方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被告李某某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如利息等),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判断,当被告李某某提出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款150万元,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时,原告可完全相信被告李某某是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款,且因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一直利用公司高管人员的私人账户拆借资金,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要求,依照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惯例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某某私人账户,不能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款的实质。因此,被告李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辩称本案为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即被告李某某借了原告150万元,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借了被告李某某150万元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应偿还原告1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提出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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