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元月结婚,期间共生育两个男孩,一个6岁、一个13岁。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被告颇有怨言。2004年原告在宜洛矿务工,被告也随同做小生意,期间原告所挣工资全部交由被告掌管,不想被告将钱全部转移至其娘家,置两个孩子于不顾。被告仍不满足现状,于2004年夏天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四年有余,音讯全无。综上所述,被告置家庭于不顾,置两个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长期不回,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2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沈某放,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沈某歌,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夏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打听其下落未果,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宜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调查被告母亲石XX的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达5年有余,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婚生两个男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沈XX、沈XX由原告沈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某,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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