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艺凡。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上以及其它方面都存在差异,而且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极端不负责任。女儿出生后,原告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对被告一忍再忍。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一生气便长时间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2008年春节,双方又因琐事生气,被告在未向原告及其家人告知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只留下原告一人照顾女儿。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艺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合理分割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与被告不存在离婚问题,双方是同居关系,且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根据以上内容,请求法庭判决双方同居关系,驳回原告对被告共同债务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叫叫张艺凡,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春节双方又生气后分居。原告以双方已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让被告出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请求合理分割因办门店所借债务十多万元和婚前婚后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认可参与了门店的经营,办门店借不借款自已并不知道,并且原告所借的十万元钱已经法院做出判决,由原告个人偿还。为此原告提供了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判决书上确认的十万元借款,是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开门店所借的债务,应当双方平均分割并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开办的门店。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9条,床单3条,“康佳”彩电1台,VCD1台,X组合沙发1套,功放1台,音箱1套。共同财产有分体空调1台,踏板摩托车1辆,席梦思床1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持有的结婚证,双方均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登记机关没有登记记录,是登记机关管理上的问题,不影响结婚证对婚姻关系的效力,所以原、被告应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所生女儿张艺凡现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的经济生活条件,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来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一年给付一次。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购置的1台分体空调,1辆踏板摩托车,1张席梦思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在开门店时借的10万元,是在双方共同生活中的借款,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偿还,但该10万元已经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艺凡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100元×12个月),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的抚养费1400元(计算方法100元×14个月)外,2010年以后于每年9月19日以前给付一年的抚养费。抚养费给付至女儿张艺凡18周岁时止。被告崔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张艺凡的权利。

三、被告崔某某的个人财产9条被子,3条单子,1台“康佳”彩电,1台VCD,1套X组合沙发,1台功放,1套音箱,归崔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1台分体空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1辆踏板摩托车,1张席梦思床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财产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