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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马山县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X,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黄XX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假日酒店工程项目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人工费合同,合同约定,黄XX负责对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X路X路交会处的洛阳王城假日酒店(原名称)装修提供人工,包工不包料,一次包死不含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20元(人工费)计算;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指派专人负责签字、工程质量、更改图纸、工资发放的日常工作,工程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均为广东、广西人员;工程完工后,由黄XX、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量结算,并将结算单交给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必须在5日内审核完毕,3日内支付黄XX方人工费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在履行中,因黄XX不辞而别,2007年11月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酒店式公寓项目部与李XX签订变更合同,双方约定将黄XX离开后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李XX继续装修施工,具体施工范围、装修项目及价款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以后所有技术、施工及工资发放对李XX本人。同时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李XX签订的变更合同进一步指明了施工范围,即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王城酒店项目5-X层的全部装修的人工费。2008年5月27日,李XX除开关插座、部分淋浴材料不到位未安装外,其余装修工程已完成,并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酒店式公寓项目部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总计工程款x元。2008年7月8日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王城酒店项目部予以认可。关于李XX、黄XX领取人工费的情况,黄XX签字领取人工费x元,实际领取x元,其中x签了字,离开时未领取。在李XX履行合同中,领取人工费x元(黄XX签字未领取的x元,后由李XX领取)。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李x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就黄XX离开后遗留的工程,与李XX签定了施工合同,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合同内容按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黄XX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有效。李XX在2008年5月27日将全部工程结算清单交给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包括了黄XX领取的人工款x元。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李XX的工程结算单8日内审核并将总工程款x元中的97%即x.40元(包括黄XX领取的x元)付给施工方。减去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的x元和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尚欠李x.40元。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XX要求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李XX诉求其停工损失x元,仅提供自己登记的施工人员考勤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元、鉴定费3000元,由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与黄XX签订工程项目人工费合同,李XX是黄XX的施工人员,我公司的项目部无权变更合同,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我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黄XX从未对工程进行决算,黄XX也未将工程施工完,剩余的工程由我公司另找张峰伟施工,我们已向张峰伟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鉴定费用的产生是由于李XX自己提供的证据看不清才做的鉴定,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黄XX答辩称: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未与我商量就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合同,将承包主体变更为李XX,应依法赔偿我的损失。并将应由我领取的3.3万元工资、22万余元的工程款给了李XX,另有16万元结算单上的工资款没有支付给我。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判令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按我的上诉请求承担责任。

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正常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该公司违约擅自把该工程交给了李XX负责,李XX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将x.40元判归李X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结算清单所欠x.40元给我所有,2、判令李XX返还我的工程款3.3万元,3、确认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支付给李x元无效。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黄XX,他施工了一部分就不知去向,找不到他人,我公司就另找人完成了工程,因此,违约的是黄XX,李XX是黄XX的合作者,其领取款项的行为都代表黄XX,不存在我公司转包给李XX的情形。

李XX针对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黄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08年10月20日,公司与张峰伟签订的协议及张峰伟的18万元收条,拟证明由于黄XX不知去向,该工程的后期工程量由张峰伟完成。2、仓库证明,拟证明李XX在施工中打坏了三个台面盆,该款项应予扣除。李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真实,不予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张峰伟个人书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仓库证明是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黄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仓库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我方签字认可,不真实,收条和协议与我无关。黄X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黄XX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资单若干、工作牌若干,证明李XX是黄XX雇佣的工人,黄XX才是承包人。2、一审开庭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没有将诉状送到黄XX,邮寄的传票在黄XX收到时离开庭只有三天,黄XX远在广东,无法按时到达。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法院邮寄的材料、工作牌和合同无异议。李XX质证认为:对工作表无异议,该工作表恰恰证明了截止到2007年11月,黄XX不辞而别,由此才产生了变更合同主体为李XX的事实,对法院邮寄的材料证明黄XX收到了传票,对合同和工作牌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5月3日,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黄XX签订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假日酒店工程项目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人工费合同。合同履行中,因黄XX的离开,2007年11月,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酒店式公寓项目部与李XX签订变更合同,双方约定将黄XX离开后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李XX继续装修施工,具体施工范围、装修项目及价款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李XX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酒店式公寓项目部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总计工程款x元。已经支付一部分,至今尚欠李x元未支付,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至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打坏了面盆、一部分工程已由他人完成应予扣除,由于缺乏有效证据,且李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XX上诉称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李XX的违约赔偿及返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黄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90元,由上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黄XX负担2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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