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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某某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信用社。

代表人:于XX,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XX,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p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XX信用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XX、赵XX、李XX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王XX、赵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李XX、赵XX与XX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XX、赵XX为王XX在XX信用社借款3万元进行担保,但王XX并未与XX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也未从XX信用社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XX信用社诉称王XX借款之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王XX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之诉求,不予支持。李XX、赵XX作为王XX的借款担保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须以王XX与原告签订的主债权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本案中,因王XX未与XX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亦未从原告处借款,故李XX、赵XX与原告签订的为王XX借款进行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该二被告依法亦不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相对于李XX、赵XX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王XX垫付4000元,李XX、赵XX各垫付15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分别付给王XX、李XX、赵XX);二审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王XX、赵XX各垫付860元,李XX垫付55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分别付给王XX、赵XX、李XX)。

XX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王XX的笔迹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XX在我社借款时,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我社与王XX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同时,即使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无效,我社与赵XX、李XX之间的担保合同仍有效,赵XX、李XX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该案经过发还,原二审2270元诉讼费应由市法院直接退还被上诉人,不应由我承担,同时李XX、赵XX的签字,经鉴定系他们本人书写,鉴定费3000元应由他们自行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XX、赵XX辩称:一审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鉴定程序合法,借款申请表不需要鉴定。诉讼费应由法院裁断,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XX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王XX”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并非王XX本人所签,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XX信用社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李XX、赵XX作为王XX的借款担保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主债权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从合同依借款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依据现有证据,XX信用社上诉称王XX借款3万元之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李XX、赵XX作为王XX的借款担保人,其二人与XX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故李XX、赵XX依法亦不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XX信用社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00元,由洛阳市XX信用社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洛阳市XX信用社负担4000元(王XX垫付4000元,待执行时由洛阳市XX信用社付给王XX),由李XX负担1500元,赵XX负担1500元;原二审受理费2270元,退回王x元,退回赵x元,退回李x元;二审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X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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