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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刘某甲与郎某某及濮阳县X镇X村刘某乙每人投资x余元合伙建设养殖场(猪场),并由郎某某及其妻吕巧玲具体管理,养殖厂付给二人工资。2008年5月25日,刘某甲书写:“协议书,刘某甲从猪场退出,以后猪场出现什么问题概不负责。宝玉需付爱军款x元,阳历年付清,立字为证,签约人刘某甲”,郎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书写“郎某某同意爱军退出,以此为证,2008年5月25日写”。后郎某某付刘某甲款x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刘某甲陈述、郎某某部分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欠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郎某某及刘某乙共同出资建设养殖场,2008年5月25日刘某甲及刘某乙退伙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足以认定。从刘某甲、郎某某争议的焦点“郎某某是否欠刘某甲x元”分析,刘某甲首先书写了刘某甲退伙,郎某某欠刘某甲x元的“协议书”,而郎某某在该协议书中亦写上了“同意爱军退出,以此为证”的字样,如朗保玉不同意付刘某甲款,应明确表示不同意,且郎某某认可后又付刘某甲x元,刘某甲称该款属还款,此不需要再提供证据,而郎某某称该款属刘某甲向郎某某的借款,属郎某某新的主张,借款凭据应在郎某某处,郎某某应负举证责任,在告知郎某某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郎某某当庭不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对“协议书”中刘某甲书写的“宝玉”,郎某某亦认可指的是自己,是刘某甲将名字写错,故刘某甲诉请郎某某支付x元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郎某某辩解“郎某某只同意刘某甲退出合伙,没有同意付刘某甲x元,刘某甲从郎某某处拿x元,是借郎某某的钱,和本案没有关系,三人合伙没有算帐,一直亏损”,经查,郎某某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郎某某辩解“刘某甲称有合伙资产x元,没此事”,此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郎某某辩称“刘某甲还应承担我和妻子的工资x元及土地使用费、树的损失、精神损失”,在本案中已告知郎某某可预交诉讼费而没有预交,且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本案中其他争执,待有足够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被告朗保玉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刘某甲款x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某甲在“协议书”中称我需付给刘某甲x元,我没有明确表示,既没反对,又没认可,原审推定我“默认”付刘某甲x元成立是错误的;2、刘某甲应对我已还款x元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协议书”中x元欠款的存在;3、我主张x元是刘某甲借我的款有证据。4、“协议书”刘某甲书写的是“宝玉”,而非我的名字郎某某,所以刘某甲主张的欠款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刘某甲辩称:郎某某对双方间的合伙关系未提出异议,认为所谓还款x元是借给我的,没有证据,与协议上所明确郎某某x元债务相违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5月,刘某甲与郎某某、刘某乙共同投资合伙建设养殖场(猪场)并经营,后于2008年5月25日经三合伙人协商,刘某甲、刘某乙同时退出该养殖场,并分别书写了退伙“协议书”,明确了债权债务分担关系及退伙条件,郎某某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其中在与刘某甲的“协议书”上书写“郎某某同意爱军退出,以此为证,2008年5月25日写。”,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书面协议内容依法履行各自义务,郎某某对需付刘某甲款x元的债务应及时予以清偿。郎某某上诉称不欠刘某甲的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郎某某提供了刘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书写的“收到现金伍千元整”条及同年12月23日书写的“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条,经查,这两张现金收到条落款时间在本案“协议书”之后,与刘某甲认可郎某某已还x元,主张剩余x元债权的事实相印证,且这两张条并无“借款、借据”之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刘某甲借郎某某款x元的事实,故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郎某某上诉称“协议书”中刘某甲书写的是“宝玉”,而非我的名字,所以刘某甲主张的欠款与我无关。因刘某甲书写内容在前,郎某某签名同意退伙在后,且另一合伙人刘某乙原审出具证言,证明三人合伙及退伙、郎某某欠刘某甲款项的事实,也无其他人中间参与合伙,上述事实均证明“协议书”中的“宝玉”系本案上诉人郎某某,故郎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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