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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锦江刑初字第288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锦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01年4月28日晚,在成都市X街X号金油碟火锅店内,盗窃顾客周某的价值561元的女式挎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略)元和价值1121元的移动电话。被告人熊某某逃至店外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卫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和赃物的照片,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认为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辩称自己于2001年4月28日晚,乘坐朋友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到成都市X街下车后,发现一男子提着1个女式提包从火锅店出来,觉得形迹可疑,于是就喊站住,那人丢下提包逃走,自己拾得提包,用外衣包裹,准备到派出所去,被两名保安人员强行带至派出所。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疑点颇多,不足采信,应宣告被告人熊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01年4月28日晚9时许,在成都市X街X号金油碟火锅店内,盗走在该店二楼用餐顾客周某放于身边的高美高黑色女式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包内装有人民币(略)元和摩托罗拉218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l100余元)。被告人熊某某将赃物用外衣包裹逃出该店后,被在福兴街值勤的王府井商场的保安人员张某、卫某甲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周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4月28日晚9时许,在成都市X街金油碟火锅店二楼用餐时,放于身边的高美高黑色女式挎包被盗,包内装有人民币(略)元和摩托罗拉2188型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2.与失主周某一起用餐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失主周某用餐时挎包被盗的事实。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和赃款、赃物的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和赃款、赃物,并印证失主陈述的被盗事实。4.被告人熊某某的朋友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晚,开汽车将被告人熊某某送至成都市X街(即被盗现场)附近后离去的事实。5.王府井商场的保安人员张某、卫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4月28日晚9时许,在成都市X街值勤时,发现被告人熊某某用外衣包裹了物品从金油碟火锅店内出来,于是上前将其抓获,发现衣服包裹的是1个女式挎包,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追回赃款、赃物,发还失主的事实。7.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前科及服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提出自己于2001年4月28日晚,在成都市X街金油碟火锅店外,发现一男子提着女式挎包从火锅店出来,于是就喊站住,那人丢下提包逃走后,自己拾得提包并用外衣包裹,准备到派出所去的事实,与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并带至派出所的两名保安人员张某、卫某甲所证实的被告人熊某某用外衣包裹挎包从金油碟火锅店内出来的基本事实相悖,并且被告人熊某某称准备将拾得物交到派出所,但其用外衣包裹挎包的行为有悖常理,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盗窃行为,但有大量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间接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疑点颇多,不足采信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应宣告被告人熊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彤

人民陪审员薛元君

人民陪审员陈薏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蒋远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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