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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甲诉卢某乙、卢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德琦,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卢某乙之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女,38岁,农民,系卢某乙亲戚。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女,38岁,系卢某丁亲戚。

原告元某甲诉被告卢某乙、卢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被告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丙、张某某、被告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卢某乙家的水管损坏叫其去她家修水管,当时卢某乙家已将水管挖开,其站在坑下修水管,由于冬天天太冷,水管必须用火烤后才能接上,用火烤水管的过程中,卢某乙的侄子卢某丁到她家门口看接水管,他说火太小,得加点油,随后就回家提了一壶汽油,来后便将汽油倒在了火上,他在倒油时将油倒在了原告的身上,随即,原告的身上就燃烧起来,满身是火,原告被烧伤。之后,卢某乙及原告家人将其送往林州市烧伤整形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只给了2700元某不再出钱。治疗后,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本次烧伤导致其手肌肉逐渐萎缩,神经受损,还需继续治疗。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村村民院落以外的供水管道归村委会统一管理,户外管线的维修费用、误工开支均由村上负责,并对管理人发放工资,原告当时维修水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修水管过程中,因为要用火烤水管,按正常工作程序,应当使用喷灯操作,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操作,但为图方便,违规使用布条沾油燃烧加温,卢某丁给其找过柴油,但根本没有倒油,卢某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户外水管属村委会维修范围,卢某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给过原告2800元,但该款不是赔偿款的性质,而是自愿补偿,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有赔偿义务;4、为确保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追加任村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卢某乙叫原告元某甲给她家修水管,当时卢某乙家的水管已挖开,元某甲在坑下修水管,在沾油用火烤水管的过程中,被告卢某乙的侄子卢某丁过来看接水管,认为火太小得加点油,即回家提了壶油,在倒油时将油溅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上着火,将原告烧伤,后原告被卢某乙及家人送入林州市烧伤整形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预交费用2800元。原告共住院23日,花费医疗费7840.05元,后经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补助3052元,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4788.05元,交通费4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且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元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查明原告母亲卢某菊出生于1930年10月13日,卢某菊有五个成年子女,故误工费2023.56元(120天×6155元/年÷365天=2023.56元),护理费387.85元(23天×6155/年÷365天=387.85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3261.03元×20年×2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86元(2229.28元×5年÷5人×20%=445.86元),且根据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元XX证言、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六张为100元某额,未全部合理解释其用途,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24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乙让原告元某甲为其家修水管,元某甲未提供约定给付报酬的证据,故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为卢某乙维修水管的过程中,因被告卢某丁倒油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卢某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乙作为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未证明其具有水管安装、维修的资质,在帮工过程中又违规使用燃油对水管加热,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但卢某丁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根据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卢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元某甲承担30%责任,即按总损失x.44元某算,卢某丁应赔偿元某甲x.4元,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元某甲是职务行为、应该追加村委会为被告的理由,经查,元某甲否认系受村委会委派从事工作,证人卢某戊证实维修的管道系入户分管道,应由农户负责,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卢某丁未进行倒油的意见,经查,元某甲陈述卢某丁倒油时将其烧伤,村X村民调员元某己参与调解过双方纠纷,证人元某己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卢某丁承认是他倒油时将元某甲烧伤,故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持原告在维修时未按规定操作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含已支付的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元某甲负担522元,被告卢某丁负担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防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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