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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精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XX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XX于2009年2月24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刘XX给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2万元,XX公司同时出具借条1份,但借条未显示借款期间,以上情形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方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加以证实。被告方举交付款凭证、付款单据一份,用于说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借款。原告方申请对上列证据笔迹鉴定,结论为:领款人处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写。因被告方对鉴定事项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就此给以采信,并就被告方的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方本案的鉴定费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间,被告对借款有期限的意见又无充分证据,故原告持借条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付出了一定费用,应视为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2万元并给付原告刘XX司法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有被告洛阳XX精机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暂时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XX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有借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铸造厂(价值20万元)过程中,该2万元借款已经充抵购厂款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2万元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万元借款并支付1500元鉴定费用,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为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借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购买厂过程中2万元借款已抵账系主体错误,因为本案是企业向个人借款,而买厂是两个企业之间的行为,即XX公司与洛阳市XX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厂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2万元借款已抵消应拿出证据,3、上诉人若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应举出相应的证据按法律规定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09年8月31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正在做案前调查。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公安机关侦查确实某个人犯了罪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洛阳XX铸造有限公司工商机关登记机读单,证明买厂是两个企业之间的而不是个人之间的。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证明了刘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也承认企业之间的冲抵借款是两个企业之间的行为,但实际是刘XX在操作,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能代表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对双方2002年11月20日发生2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刘XX要求XX公司归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XX公司主张在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已将刘XX所出借款项冲账、双方借贷关系消灭,以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两者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XX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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