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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刘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邀集被告人刘××、刘某乙参与作案,约定由被告人刘××、刘某乙将盗窃所得的赃车骑回,每台车分赃款400元。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与同案人汪光祥(批捕在逃)乘坐面包车,窜至浏阳市X镇,由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汪光祥盗得一辆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和一辆钱江摩托车,交由被告人刘××、刘某乙

骑回湘阴县。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汪光祥继续盗窃作案,盗得一辆男式豪爵摩托车和一辆女式嘉陵摩托车并骑回湘阴县。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在湘阴县X镇X路杨某摩托车修理店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四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钱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男式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因被告人刘某甲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应同时对被告人刘××、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的四辆摩托车价值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伙同他人乘坐面包车窜至浏阳市X镇盗窃摩托车四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对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价认鉴(2010)X号关于对刘某甲等人盗窃案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经鉴定,四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豪爵x-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豪爵悦星x-9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钱江x-3M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嘉陵x-26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主刘某甲、邓某勇、邓某国、汤某某的陈述,被盗主刘某甲证实,2010年1月11日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浏阳市X镇明星饭店楼梯间,次日返回该饭店骑摩托车时,摩托车已被盗。被盗主邓某勇证实2010年1月11日晚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浏阳市X镇卫生院楼梯间,次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主邓某国证实2010年1月11日晚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老兄邓某某家的厅屋里被盗。被盗主汤某某证实2010年1月11日晚将摩托车停放在浏阳市X镇卫生院,次日去骑摩托车时,摩托车已被盗。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12日早晨有三个杨某寨的青年伢子每人骑一台摩托车来到修理店,其中有一台女式踏板车是用绳子绑在另一台摩托车上拖来的,下车后,有个伢子说“要把这台被拖的摩托车搞叫”。在修车时这三个伢子进修理店烤火,不久又有一个青年骑一台男式摩托车也来到了修理店前面,这时公安干警已来到修理店里向三个杨某寨的青年伢子调查了解情况,那个青年见状就溜走了。后公安干警将那三个青年伢子带到了公安局,后将四台摩托车也拖到公安局去了。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湘阴县公安局在文星镇X路杨某摩托车修理店提取摩托车四台并予扣押。4、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0)X号关于对四台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四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5、领条3张,证实湘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已将扣押的摩托车分别返还给被盗主刘某甲、邓某勇、汤某某。6、浏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盗主摩托车被盗后的报案情况。7、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8、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对罪犯刘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9、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0、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的户籍登记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已返还给被盗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刘××、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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