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第三人张某庚,男。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王某乙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甲、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甲、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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