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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凌勇,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公司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公司某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二营业部。住所地:(略)。

代表人:俞某某,该分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凌勇、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14时56分,雷某某驾驶浙A某号轿车沿着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飞虹立交桥路段,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过环城南路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势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0166元、鉴定费23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0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司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085.5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已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请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及浙A某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肩部所受之伤有扩大损失之嫌,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等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等事实;

证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等事实;

证据4.鉴定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5.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证据6.诊断证明书、单位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的事实;

证据7.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

证据8.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肩部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

证据9.检查报告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进行检查的事实。

被告司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0.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医疗费票据、汇款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司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500.50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因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误工费、财产损失有异议,在庭后补充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出勤连工资单(证据11)、修理费票据(证据12);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李惠利医院陈某某医生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的治疗经过。

原告及被告司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司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原告就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即对原告的肩部受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存有疑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事后补开,且结合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且原告并非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事后补开,必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李惠利医院可能存在过失。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1-12不同意质证,并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不能主张车损。被告司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0均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据12能与证据7相印证,且证据11-12系原告为补充证明其诉讼主张,系补强证据,故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同意质证,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5142.10元,票据与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358.40元,其中金额为909元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剩余449.40元票据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5591.50元。

2.后续医疗费:原告需拆除内固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后续费用在6000-7000元之间,本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认为每月900元的标准较为适宜,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5.误工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综合确定原告需要休息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已经年逾70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收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确定时的年龄为71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149.40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某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394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有保险公司某务人员及被告司某锋的签名确认,应予认定。但定损单确定的车辆损失为900元(已扣除残值),故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某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30日下午,雷某某驾驶浙A某号轿车沿着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14时56分许,途经飞虹立交桥路段,与原告推着的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过环城南路的宁波某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并门诊复查,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期尚需拆除内固定。

另查明,浙A某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司某,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某支付了原告先期治疗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集中注意力驾车,未及时发现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于某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司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肩部所受之伤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591.50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14400元、6.残疾赔偿金2714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元、9.财产损失900元、10.鉴定费2394元,合计83544.90元,其中属交强险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649.40(5-8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00元(第9项),合计55549.40元,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某偿;超出部分27995.50元,由被告司某赔偿。因被告司某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含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现金)已超过27995.5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司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部分,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二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经济损失55549.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0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二营业部负担5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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