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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哥吴xx用镰刀将吴xx致伤,经鉴定,吴xx的伤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将我打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损失,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不了解法律,一时冲动打伤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主动报警,应当是自首,其平时表现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吴xx与本村村民吴xx在两家责任田交界处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其哥吴xx(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二人用镰刀将吴xx致伤。吴xx的伤情经鉴定,右乳上有一长3厘米创口,右臂上有一长16.5厘米创口,右肘关节后侧有一长4厘米创口,属轻伤。吴xx被致伤后于2009年6月11日到武警周口支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6141.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吴xx、吴xx、吴xx等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医疗票据等证据所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医疗费6141.90元、护理费391.5元(按一人每天26.1元计算)、误工费391.5元(按一人每天26.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0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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