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2时左右,在谢安路三角花园摩托烩面处,因陈x与王某某曾有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即伙同他人将陈x殴打致轻伤。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陈x曾往其家中扔过汽油。
辩护人认为,此次打架有前因,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22时左右,在太康县X镇X路三角花园摩托烩面处,被告人王某某与陈x因撞车发生过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即伙同他人对陈x进行殴打。陈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殴打陈x的情况;被害人陈x供述了自己被王某某等人殴打的情况;证人张xx证实了陈x被几个人殴打的情况;鉴定书证实陈x伤情为轻伤的事实;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释放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解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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