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淅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于1989年8月18日在原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存入现金100元。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出具了票号为x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内容为,“户名孙某,存入人民币100元整,定期15年,2004年8月18日到期,本息合计1903元”。2000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被撤销,当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南阳市邮政局签订移交协议书,将撤销后的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移交南阳市邮政局,并由淅川县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管理。2004年8月18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笔到期存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在原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存款100元,定期15年,约定到期本息合计1903元。中国银行南阳支行与南阳市邮政局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原告在原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的存款已交给淅川县邮政局储蓄机构,说明原告与被告淅川县邮政局之间存款关系成立,被告淅川县邮政局辩称应按照移交协议上规定的法定利率支付,高某的部分不予支出。但此协议是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淅川县邮政局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存款人并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本息1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邮政局负担。
淅川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局没有与被上诉人孙某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存单上面约定的利息。二、原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与孙某直接形成存款关系,一审漏列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属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在中国银行淅川支行的存款已转入淅川县邮政银行,上诉人应当按照存单约定支付本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在原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存款100元,定期15年,约定到期本息合计1903元。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被撤销后,其存款业务均由上诉人淅川县邮政局接管,有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书为证,自此孙某与淅川县邮政局的存款关系成立,淅川县邮政局应当按照存单上约定的利率支付本息。上诉人诉称与孙某之间没有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应当列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淅川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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