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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刘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上诉人刘某乙,又名刘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2006年6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及由其向该工地进料,否则将阻挠施工、阻碍其正常进料和拦截他人送料车等相要挟,先后多次向在该工地施工的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及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项目经理陈××索要现金x元、x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二)寻衅滋事:2007年4月份至2009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X路X路交叉口处及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附近多次强行拦截被害人明××、姜××夫妇的送沙车,并辱骂、殴打被害人明××及其司机刘××,威胁不许再往该小区工地卸沙,并向被害人明××索要现金1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三)强迫交易:2005年6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徐××、王××、陈××、翟××、王××、杨××等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陈××、明××、姜××、徐××、王××、翟××、王××、杨××陈述,证人史××、陈××、刘××、刘××、吴×、刘××、王××、栗××、郑××、杨××、程××、赵××、于××、郭××、郭××、蒋××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工程处罚通知单、收条、材料收购记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陈保超等人实施以阻挠施工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同时二上诉人又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在多名被害人均有固定客户的情况下,仍以拦截送沙车、围堵工地大门,对被害人威胁、辱骂、殴打、索要钱财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其提供的价高质次的劣质沙,造成部分建筑工程因使用了该劣质沙而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处罚的事实,有二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多名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分别符合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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