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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刑初字第59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原历任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中心支行计划科副科长、科长、总稽核和监管员(副处级),住(略)。2000年11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乐山三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至8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中心支行计划科科长期间,为四川马边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系乐山黄丹电站)申请到了900万元的计划内专项贷款。1996年10月,四川马边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熊某某在贷款方面给予的支持以及以后需要被告人熊某某在资金方面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该公司副总经理张孝严(另案处理)在乐山市邮电宾馆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于部卡片、工作人员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经历及自1984年11月至今,历任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分行计划科副科长、科长、总稽核和在人行乐山市支行任监管员(副处级)。

2.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移送熊某某涉嫌受贿的材料的函及说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材料及有关情况说明、中共人行成都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乐山市纪委2000年11月对日对马边河开发总公司原副总经理张孝严的调查笔录和对熊某某2000年11月22日的调查笔录,证明金融系统监察局驻成都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在乐山市纪委的配合下,2000年11月21日调查涉嫌违纪人员张孝严、张初步供述了向熊某某、何某石(另案处理)提供住房装修补助费各10余万元的线索;次日,通过调查熊某某,熊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张孝严送来的住房装修费14万余元和代转何某石装修费的事实。检察机关2000年11月23日收到报案材料后,于同年11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熊某某刑事拘留。

3.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8月31日银发字(1988)第X号文件、1986年12月24日(1986)X号文件,证明人民银行总稽核的职责及具有参加业务决策性会议,监督本行有关部门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等工作权限;中国人民银行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方面的规定,人民银行在贷款审定、发放、收回、管理。监督检查、统计考核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

4.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分行乐人银计字(1992)第X号、(1992)第X号关于转报乐山市黄丹电站申请人民银行小水(火)电贷款的报告、人行四川省分行和乐山市分行有关黄丹电站贷款的原始票(单)据,以证明1992年3月至二0月,人行乐山市分行两次转报乐山市黄丹电站申请人民银行小水(火)电贷款报告,1992年度黄丹电站两次获计划内专项贷款共900万元,熊某某作为人行乐山市中心支行计划科科长负责该项贷款具体审查,转报工作,并在报告上签字的事实及黄丹电站在1992年12月至1994年12月期间还多次获得人民银行计划内专项贷款的事实。

5.四川省乐山市建筑安装、修缮装演统一发票NO.(略)、NO.(略)发票,证明熊某某1996年5月13日个人房屋装修费共计(略)元。

6.四川省马边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孝严、总经理李泽宗的证言,该公司1997年记帐凭证及相关财务报销票据,以证明为感谢熊某某等人对黄丹电站贷款工作的支持和今后马边河开发还需其继续支持,张孝严经请示公司总经理李泽宗,按照熊某修房屋的金额送给熊某某(略)元,并让熊某某转交何某石12万元,后张孝严虚拟为资金市场奖励费、会议费、招待费等项目在公司财务帐上冲销的事实。

7.原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中心支行副行长何某石证词,证明因帮黄丹电站解决过计划内贷款和协助解决过一些资金工作,张孝严说我装修房屋的费用由黄丹电站帮解决,并说熊某某的装修费也由他们解决。后熊某某来找我将装修房屋发票拿去交张孝严。过一段时间熊某某到我办公室交给我一包报纸包的钱,说是黄丹电站给我装修房子钱,我数了是12万元;后熊某发票退给了我。

8.证人鲜某某、何某、吕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证言,证明1992年黄丹电站专项贷款是张孝严来人民银行联系的;熊某某在1992年作为人行乐山市分行计划科长、审贷小组成员对贷款项目具有审查和报贷款计划交省人行审批、管理计划业务等职责;以后熊某某对黄丹电站一直很关心。熊某某房屋装修的情况及张孝严虚拟开支凭证,在马边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财会上报销的事实。

9.熊某某写给刘某芬的字条,检察机关的暂收条、扣押清单及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现金交款回单、证明熊某某在刑事拘留后的次日主动写信让其家属退赃,赃款14万元已退的事实。

1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讯问笔录,证明熊某屋装修至收受张孝严解决的房屋装修费14万余元的具体经过和事实与张孝严、何某石的证词相吻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是按职责办事没有为对方牟取利益,事前没有约定办事给好处,1996年张孝严是以私人交情帮我解决的装修费,不是受贿;即便构成犯罪,熊某纪律监察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如实陈述了收受14万元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投案自首的解释规定,属自首,且能坦自认罪,恶习不深,案发后即主动让家属退清了全部赃款,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受贿数额有误,2000年11月张孝严被“双规”的前后,熊某后退了2万元和10万元给张,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张绍华证言,证明熊某某是按领导安排和计划科长职责经办黄丹电站贷款工作。2.张迎春证言,证明父亲张孝严被“双规”后,与余强一道找过熊某某,借了10万元帮父亲退赃。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张孝严及电站之间事前有约定给好处;拿钱时张未明确说钱是以公司名义给的;客观上熊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检察机关未予认定”等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针对辩方提出的证据及辩解辩护意见答辩称“张绍华的证词与本案收集的大量证据均证明熊某某在担任人民银行乐山市中心支行计划科科长、总稽核等职务期间为马边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内专项贷款的申请作过一些工作,其收受该公司为其解决的住房装修款14万余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要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包括正当和非正当利益,是否事前约定不是本罪的必备条件,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即构成本罪。张迎春的证词本身只说明向熊某过钱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且受贿行为完成后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的定性。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退了12万元,起诉受贿数额有误的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熊某否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解辩护意见作出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熊某罪事实前,熊某纪律监察部门找其调查了解其他事情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能坦白认罪,恶习不深,案发后主动让其家属退赃1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中心支行计划科科长期间,为四川马边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系乐山黄丹电站)申请到了900万元的计划内专项贷款。1996年10月,四川马边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熊某某过去在贷款方面给予的支持以及今后还需要被告人熊某某在资金方面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该公司副总经理张孝严(另案处理)代表公司,以帮助解决被告人熊某某装修私人房屋费用的名义,在乐山市邮电宾馆送给熊某某现金(略)元。

2000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纪律监察部门找其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随后让其家属退出了赃款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银行计划科科长及总稽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经纪律监察部门找其调查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退清了赃款,应认定投案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恶习不深,主动退赃”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俊

审判员任旭东

审判员文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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