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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25年4月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1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内乡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彭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温东旭、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5日21时05分,被告丁某某丈夫郭来举驾驶自有的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途径内乡县X乡X村陈某营桥时,因郭来举酒后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造成郭来举及乘车人郭来道(贾玉兰丈夫)、王某义(彭某某丈夫)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来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来道、王某义无责任。2006年9月20日,三原告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内乡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6月12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7月3日,三原告以万基公司与丁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王某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以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2008年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而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于1997年3月24日进行登记,车主为内乡县城区公安交通警察中队。后该车抵给大桥建筑公司袁明定所有。该车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1999)内法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从内乡县大桥建筑公司以抵账形式抵给原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告万基公司所有。2004年12月21日,万基公司将该车作价x元卖给单位职工郭来举所有。该车在上述流转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5日郭来举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王某义妻子即原告彭某英与郭来道妻子贾玉兰在内乡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时,被告知该车抵给包工头袁明定,袁明定后又抵账给被告万基水泥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只是诉讼主体不准确,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已将该车卖给郭来举,虽未办过户手续,但郭来举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依照法律规定,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但也只能在其所继承郭来举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义明知汽车驾驶人郭来举已饮酒,而未阻止其开车并乘坐该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可按4:6划分为宜,原告获赔项目包括死者王某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被抚养人梁某某同王某义系收养关系,梁某某生育四个女儿,梁某某生于1925年4月,1、抚养费应为3044×5÷5=3044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4454×20年=x元;4、精神抚慰金因王某义之死给原告家人精神上生活上造成一定的打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之夫也同车死亡,可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共计获赔(x+x+3044)x%+5000=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彭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应当得到王某义之死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用共计x元,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所继承郭来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驳回原告彭某某、梁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彭某某、梁某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来举与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协议虽然约定车辆转移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一切事故由郭来举负责,但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不让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来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来道、王某义无责任,审理中也没有事实证明二乘车人有过错,一审法院按4:6比例划分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让在死者郭来举的遗产中赔偿,但判决没有界定郭来举的遗产范围。四、王某甲属被抚养对象,原审判决无故取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各项损失x元。

被上诉人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公司与郭来举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后一切责任由郭来举承担,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郭来举是为郭来道帮忙办事出的事故,且已死亡,于情于理均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按4:6比例划分责任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在过郭来举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四、王某甲的抚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21日已将本案事故车辆卖给了郭来举,并已实际交付,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被郭来举占有、使用、收益,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不应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某丈夫王某义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在明知司机郭来举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制止郭来举开车,并乘坐该车,放任危险的发生,对造成该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司机郭来举也在该事故中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可自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已满18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对象,原判没有支持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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