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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与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2009年3月12日,驾驶员孙某立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台前县X乡林楼沙场卸沙时,发生倾翻,造成该保险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立即向台前保险公司报案,台前保险公司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由市保险公司李相师经理会同孙某某及孙某汽修厂技术人员共同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核定,制定了车物损失表,并由李相师及孙某某双方签字。后孙某某根据核定的情况让汽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在该车底盘部分修复完毕后安装大厢时,汽修场工作人员发现大厢严重变形无法安装。孙某某将车辆拖至台前县汽修厂维修,经县汽修厂检修认为,该车大厢已无修复价值,需更换新的大厢。孙某某再次与台前保险公司协商。庭审时,台前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该清单中也包括车辆大厢、大架总成、二架总成及翻斗油缸。后孙某某按规定向台前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台前保险公司却以孙某某未按车物损失表规定进行维修为由,对部分更换件予以拒赔。

原审另查明:孙某某更换配件及修车费用为:大厢厢体x元,主架总成x元,副架总成9800元,翻斗油缸x元,其它配件更换共计x元,全车拆装修理工时费x元,喷漆500元,计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台前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台前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双方虽然在车辆维修前对该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对维修更换项目进行了协商,但对大厢、车架总成、副架总成只是在目测的情况下核定为校正,在实际维修过程中,经两家修理厂检测,被保险车辆的大厢无维修价值。该车更换大厢、车架总成、副架总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对台前保险公司称孙某某私自更换大厢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采信。大厢、车架总成、副架总成及翻斗油缸的价格,应以该配件厂家出具的发票价格为准。对其它零部件更换维修,应以汽修厂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发票为据,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维修费用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项目更换清单中,虽然包含了车架总成,二架总成,但从报价部分可以看出,该两部分均是以修理为前提被包含进去的。其次,双方协商达成的“车物损失表”是由专业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此后违背该约定擅自更换新的大厢、大架总成、二架总成等部件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所发生的购件费用和修理费用,不应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x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的答辩理由为,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主要部件受损严重,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经上诉人同意更换的大厢、大架总成、二架总成,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大架、二架严重变形和断裂,修理厂无法修复,大厢部分因严重变形,经台前县汽车修理厂核算,该大厢残值加修复费用之和,超过新购大厢金额,无修复价值。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台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保险车辆大厢及大架总成、二架总成的修理与更换问题。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进行准确、合理的调查核实,其配件的修理与更换应当以确保受损的保险标的物恢复其使用功能为前提。本案中,其一从争议的三部件的损毁程度来讲,由于被保险车辆大厢严重变形,无修复价值,大架总成和二架总成严重变形和断裂,修理厂无法修复,如不对其进行更换,被保险车辆将无法修复,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对以上三部件进行更换并无不当;其二,从保险人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所记载的更换项目内容来看,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包括大厢、大架总成和二架总成,据此,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所更换的大厢、大架总成、二架总成等部件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认可;其三,由于被保险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其对所更换的大厢、大架总成、二架总成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综上,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后,由此所发生的修理费用,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所诉被上诉人擅自更换大厢及大架总成、二架总成,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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