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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工作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方明珠洗浴中心,趁收银台工作人员雒××熟睡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被害人王××的现金2100元人民币及红旗渠、帝豪牌香烟各两盒(价值共40元)盗走后离开。2009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将任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雒××、宿××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任某某拿走的财物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有过错;上诉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任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任某某拿走的财物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有过错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侦查和一审庭审阶段,均供认其与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无劳动报酬纠纷的情节与被害人王××陈述其不欠任某某工资的情节相印互印证一致,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及辩护人也未提供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欠任某某劳动报酬的有关证据;关于任某某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也在该幅度之内,故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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