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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原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堂,濮阳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戚城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3日,戚城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张某某以进料为由从戚城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月利率8.85‰,并约定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三年。合同签订后,戚城信用社以走账的形式,偿还了张某某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991.35元和王某某2003年6月25日的60万元借款利息x元。诉讼中,戚城信用社提交了2006年11月30日张某某还息1000元的凭证,该凭证中没有张某某本人的签名,且张某某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25日,戚城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据。后戚城信用社以走账的形式偿还了2003年6月25日王某某的60万元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某某是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戚城信用社出具的2004年11月25日王某某还60万元借款利息x.75元的还款凭证;2004年11月25日张某某借款x元的借据;2005年11月25日王某某还本金60万元和利息x元及张某某还本金x元和利息1991.35元的还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1月25日,张某某与戚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后戚城信用社以走账的形式偿还了王某某60万元的贷款利息。2005年11月23日,张某某又与戚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戚城信用社虽没有将款支付给张某某使用,但该笔借款偿还了张某某2004年11月25日的借款,可以认定戚城信用社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张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06年11月23日,戚城信用社X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戚城信用社诉称张某某2006年11月30日还息1000元,张某某不认可,戚城信用社提供的还款手续中没有张某某的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还款手续不足以认定张某某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戚城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担保的问题,合同约定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三年,即应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根据该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有效。戚城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戚城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张某某2005年11月23日从上诉人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该借款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11月30日中断,2008年11月30日为星期日,应以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因此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3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对担保人王某某提出诉讼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支付贷款,故不存在借款事实。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06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而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被上诉人并未于2006年11月30日还息1000元,上诉人提供的1000元还息单据无被上诉人签字,属伪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本案中x元借款上诉人未履行,不存在借款事实。2、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上诉人所提交的2006年11月30日张某某还息1000元的单据,无张某某本人签字,属上诉人伪造,不应依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4、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3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无效,故应免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一是上诉人戚城信用社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二是担保人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戚城信用社所提供的被上诉人张某某2006年11月30日付息1000元的单据无张某某本人签字,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向上诉人支付1000元利息,上诉人戚城信用社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张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付息1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于2006年11月23日到期,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上诉人戚城信用社应当在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因其未能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对方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应当认定上诉人戚城信用社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以上诉人戚城信用社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可以约定担保期限,但约定的担保期限不能超过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否则,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因其违背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归于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戚城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3年,就该约定而言,在未查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约定的担保期间是否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因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超过了其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戚城信用社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戚城信用社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某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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