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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贾某丁之母。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及其与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贾某乙,被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贾某宾在郑州市X村信用社联社沟赵信用社购买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保险,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为其出具《综合意外保障说明(客户联)》一份,号码为x。上载明:“被保险人姓名:贾某宾;被保险人身份证号x;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叁仟元;保险费/份:人民币壹佰元整;保险期限:壹年(自投保之日起七日后生效);投保份数:贰份,保费合计:人民币贰佰元;投保日期:2008年6月12日。未尽事宜以都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短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为准”。2008年6月20日,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出具发票,号码为x,上载明:付款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承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费金额壹仟伍佰元整。同日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为该信用社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号码为x.其主要内容为:投保单位名称: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缴费方式:个人缴费;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24时止,投保人数:11人。险种(代码)/保障计划: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投保人数7人,保费608.72元,缴费次数1次,保险金额x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投保人数4人,保费695.64元,缴费次数1次,保险金额x元。11人次,保费1500元。后附包括死者贾某宾(身份证号x,男,保费200元)等11人身份证号及保费清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对象规定:一、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二)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第十六条释义规定: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09年6月8日,贾某宾在其单位郑州市豫星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值夜班,6月9日上午9点左右在值班休息室被发现其倒在地板上,已经没有呼吸,随即公司职员拨打120和110。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赶到,诊断为摔倒导致猝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患者于20分钟前无明确诱因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现场地方医院医生给予现场急救。初步诊断:猝死(心源性),诊前死亡。2009年6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为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09年6月10日,贾某宾尸体火化。后刘某丙得知购买了该保险,向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报案,到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处理赔。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理赔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提供额资料,其无法判定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查明: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分别为死者贾某宾之母、之妻、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贾某宾生前购买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两份,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贾某宾意外死亡,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贾某宾未指定受益人,故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诉请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其两份保险金金额共计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贾某宾“猝死”,是心脑血管死亡,认为意外伤害不包括来自内部的这种疾病原因所导致的死亡,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贾某宾的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外来的、非疾病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贾某宾死亡,因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是先死亡后摔倒,还是先摔倒导致死亡,无证据证明。不论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的诊断(摔倒导致猝死),还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心源性猝死),都是就诊医生的主观判断,但倒地与死亡却是客观事实。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的家庭因此遭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人身保险就是为集合更大的力量履行拯救灾难和伤病。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仅仅从字面上理解而拒绝对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有悖于人身保险的立法宗旨。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在死者火化前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进行尸检,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称其先前并不知道贾某宾购买了该保险,购买200元的意外伤害险并非家庭的重大开支,从情理上,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不知并不为过。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无证据证明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没有告知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是故意隐瞒事实,且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也没有必要隐瞒贾某宾死亡的事实。都邦保险郑州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无该项属于拒赔的约定,第四条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的规定中,也无该情形,故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死者贾某宾投保时隐瞒非信用社员工身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隐瞒非信用社员工身份是故意欺诈行为,且该事项也不是法律强制必须告知的事项,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保险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贾某宾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柴某某、刘某丙、贾某丁答辩称:贾某宾系摔倒后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猝死不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宾生前购买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并向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贾某宾发生保险事故后,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贾某宾的死亡是突发的,发现时已经死亡,是先摔倒导致死亡还是死亡后摔倒,无证据证明;相关医院的诊断均是对贾某宾死亡后的初步诊断,是自身疾病猝死还是意外伤害致死,没有最终结论,且贾某宾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免责的范围;贾某宾死亡后保险单系亲属在整理遗物时所发现,符合常理。综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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