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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5年9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1993年5月至1995年8月,分别与李某峰、王某、李某乙(已被判处刑罚)、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先后窜至唐河县X镇X街、郝庄村X村、广佛寺村X村,黑龙镇商场等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山羊、生猪、电视机、芝麻、小麦、手表、电扇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处罚时可从轻处罚。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李某峰、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唐河县X镇街及其周边农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作案九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1994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峰、王某预谋盗窃后,窜至黑龙镇X村民李××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330元。后由李某甲、李某丙销赃,所获赃款四人分肥。

2、1994年冬季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峰、王某、李某丙预谋后,窜至黑龙镇X村民文××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150元。盗后四人将羊宰杀分食。

3、1994年11月2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窜至黑龙镇X村倪架山,盗窃该村村民王××家山羊七只,盗窃王某×家生猪一头,共计价值1180元。后由李某甲、李某丙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获。

4、1994年12月2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湖阳镇X街许××家,盗窃芝麻四包,重560斤,手钳一把、计算器一个,高压气筒一个、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2040元。所得赃物四人分获。

5、1995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峰、李某丁预谋后,窜至本县X村民杨××家盗窃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棉油10斤、皮箱一只及箱内多件衣物。经核算共计价值840元。盗后电视机由李某甲占有,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1995年1月22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峰、王某、李某丙窜至黑龙镇街黄××经营的粮食收购部,撬门入室,盗窃芝麻10包,重1496斤,落地扇一台、调温电熨斗一个、收音机一台、三条裤子、两双鞋等物品。经核算价值总计6077元。案发后已追回了落地扇,电熨斗、二双鞋,已发还给被害人。

7、199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峰窜至黑龙镇X村民彭××家,盗窃三角带七根、价值60元,黑布三丈,价值21元,总计价值81元。所盗赃物三人分获。

8、199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峰、王某、李某丙窜至黑龙镇X村民赵××家,盗窃小麦四袋重440斤,价值330元。所盗小麦四人分获。

9、199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峰预谋后,窜至黑龙镇供销社商场,从商户王×经营的手表柜内盗窃手表六块,从橄××经营的针织柜内盗窃被面21床,裤子21条,衬衣3件,经核算共计价值2315元,所盗赃物四人分获。案发后从李某甲家追获手表1块,被面4床,裤子4条。已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潜逃,2011年7月8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甲投案供述笔录、同案人李某峰、李某乙、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文××、杨××、王××、王某×、许××、黄××、彭××、赵××、王×、橄××等人的陈述、证人廖某、王某×等人证言、唐河县X镇粮管所、工商所、供销社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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