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玲为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59年l月28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尤德广,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玲为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王玲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原、被告与高明成、王占山、李某东六人合伙成立“双庙汇鑫选矿厂”,并于2007年10月26日制订了合作章程,约定成立民营合伙个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及另外合伙人王占山、李某东、高明成各占股份19%,原告王玲占股份5%,合作原则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收益、高风险、高受益等。该合伙企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7月31日,合伙人王占山、李某某、高明成、李某东、王玲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姜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定了“选矿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承包之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每人每月8000元,于当月十五日自行拨付。逾期超过五天,甲方有权追缴违约金,违约金日2%,王玲所占5%股份每月由乙方向其支付2000元。承包期暂定为半年,即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承包期间,若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时,由乙方提前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若乙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经济无法正常经营运转时,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在承包期间,选矿若有其他合适的处理方法,如转让、租赁等,经股东5%以上同意时,本协议自行终止”等。2008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占山、李某东、李某某、高明成共计陆万肆千元整,结止9月底前还清,如果不还清按每天2%的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姜某某仍未按约定付款。2008月10月9日,王占山、高明成、李某东与姜某某签订了“关于内乡双庙选矿厂原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l、原协议自2008年10月起终止。2、原协议乙方应付甲方各股东承包金由原来每月8000元,降至每月6000元(共计两个月)3、乙方先付各股东人民币x元,余下每人2000元待乙方有支付能力时给付,或财产处置时扣回。4、由于奥运会影响生产时间,给乙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故2008年10月生产时间交给乙方等”……该补充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原告李某某、王玲未参加,也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另查明,2008年8月6日内乡县X乡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对非煤矿山等高危行业停产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停产整顿的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至9月5日,整顿的范围为全乡所有矿山生产企业、尾矿库、矿山施工及地质探矿、化工生产企业。被告提供了双庙村电工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朱家富调查双庙村村民李某、陈伦朋、马富超的调查笔录,证明汇鑫选矿厂因政府通知停止供电近一个月。二原告对停电的情况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2009年5月7日本院从内乡县电业局用电科调取了汇鑫选矿厂2008年6月至1l月份的电费情况,6月份用电量为x,电费为x.18元;7月份用电量为x,电费为x.1元;8月份用电量为x,电费为x.62元;9月份用电量为x,电费为x.65元;10月份用电量为x,电费为x.9元;11月份用电量为x,电费为x.62元。6-10月份的电费已经缴纳,11月份的电费未缴纳。2008年9月1日,被告姜某某通过邮政汇款支付给李某某承包费3000元,其中2000元付给了王玲。2008年10月9日王占山代李某某、王玲收到被告姜某某承包款x元,王占山给姜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代李某军收保运承包费壹万贰千元整(含王玲贰千元及献军应摊费用玖百元)”。该款王占山己交付给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了王玲。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支付二原告起诉的x元及4000元之外,还应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以后至2009年1月31日的租赁费,即后三个月的承包金,分别为x元和6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承包金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高明成、王占山、李某东六人合伙成立了“双庙汇鑫选矿厂”,并制定了合伙企业章程,但是该合伙企业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各个合伙人入股金额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份登记,不具备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二原告及其它合伙人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08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然已无原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10月9日,王占山、高明成、李某东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原告李某某、王玲未参与协商,也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且二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是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签订的,但未提供二原告参与协商和同意补充协议内容相关的证据。故该补充协议对二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仍应接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向二原告履行义务。现被告己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支付原告王玲4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半年承包期,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支付原告王玲8000元。关于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承包合同约定半年承包期满后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承包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承包合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己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承包经营期间,2008年8月遇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不能正当生产经营,被告提供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从本院调取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用电情况可以看出,这段时间,被告每月的用电量相差不大,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承包金x元,支付原告王玲承包金8000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合作章程规定合伙人会议为权利机构,对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事项,以全体股东所占投资比例同一意见之和,多则为准,其他股东必须无条件接受。为了合伙目的的实现,合伙人会议决定将合伙企业双庙汇鑫选矿厂发包给上诉人经营管理,双方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遇到了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经营,经合伙人会议商议决定,签订补充协议,降低承包费用,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该补充协议对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支付终止合同后的承包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后三个月的承包金违背程序。且被上诉人一致主张的是租金,而一审判决支付承包金,也是严重违背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玲答辩称:合作章程是对合伙经营作出的约定,而承包合同是对合同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必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2、原判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高明成、王占山、李某东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作章程的规定履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经过协商同意,将合伙企业以承包经营的形式交给上诉人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与合伙人高明成、王占山、李某东签订了补充协议,降低承包费并解除原承包合同,但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协商,也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不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对二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包合同,争议的问题也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就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松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