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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有家庭暴力,无生育能力,有遗传糖尿病,心情不好就将房屋钥匙取走,将原告轰出门外,到医院检查不写本人姓名,属欺骗行为。现已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恩爱有加。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无生育能力、严重糖尿病遗传、收其钥匙等均不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二、原告应返还我给其财产x余元。双方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背着被告接听手机,不让被告看信息,使被告产生了怀疑。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被告多次去叫,原告让其写保证,在原告的口授下,被告为缓和矛盾叫回原告写下了保证。被告十分在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打后一周拍的,在打后半个月被告家人无人理睬。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结婚带去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安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某、金某链等财物;2、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两人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因为发短信生气,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被告写了保证,两人就和好了。金某链、金某、金某指(共价值4400多元)是证人和媒人一块送到原告家的;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其和被告父亲给原告送好送了1万元;4、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要的彩礼1万元是证人和杨某一块送去的。原、被告之前关系不错,因为发短信生气,后来把手机摔了,被告父母也对原告说了不少好话,还到原告娘家,把原告叫回家,被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把电视机、洗衣机拉走。5、宝利来钻石珠宝城购物票据一张,证明购买“三金”价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是被告为缓和矛盾,原告写好,被告照抄的,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被告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家庭矛盾,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伤情不是被告打伤,系原告用化妆品起反应所致,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作为被告代理人进行调查不合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金”是否给予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不能到庭的合法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证明结婚时被告给予原告“三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5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宽容、理解,发生矛盾时更应当互相克制,化解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经劝解,被告于4月29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以缓和矛盾,原告于5月16日即起诉离婚,如若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宽容,则夫妻矛盾缓和有望。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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