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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敏、刘智,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位于松江区某主楼三楼面积为1,177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家具业务,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只支付了65,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22,466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另一件涉及本案系争租赁物的案件二审结案后付清租金。后原告在该案二审结案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并表明逾期将解除合同。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租赁物;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2,466元(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及电费5,579.80元。

诉讼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将第二项诉请租金标的变更为122,499元。

被告沈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承租了上述房屋,且将房屋转租了案外人方某和陈某。转租期间,租赁房屋因漏水造成方某和陈某经营的家具进水受损,后陈某的经济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而方某的经济损失至今尚未解决,其与方某间的租金至今尚未结算,因此其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计算至2009年9月1日的租金数额也属实,但陈某开办的民利家具厂在2009年7月30日已停止营业,故本案租金也应计算到2009年7月30日。对欠付的电费应以现场查看电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某建材市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松江区某主楼第三层部分房屋(面积为1,177平方米),用于经营家具销售业务。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五年租金合计为500,000元。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下半年租金在每年10月17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15日未交付租金、水、电、工商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租金10,000元,同年4月23日支付租金20,00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15,000元,同年7月18日支付20,000元。此后,被告以租赁房屋漏水致使次承租人方某、陈某经营的家具店进水受损,赔偿问题尚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后续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待陈某与原告等三方间赔偿纠纷案件二审结案后付清租金。然,该案二审终结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结清各项欠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承租房屋后,将承租房屋分割成二部分,分别转租给案外人方某和陈某经营家具业务。2008年9月16日下午,租赁房屋所在地区因下暴雨致租赁房屋进水,导致次承租人方某和陈某经营的家具受损。此后,方某与陈某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方某以需要提供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陈某诉原告等三人的案件由本院判决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上述承诺书中原告所称的二审案件即指当时尚在审理中的该民事案件。

庭审中,被告陈述:陈某经营的家具店已于2009年7月30日强行迁出租赁房屋。方某经营的家具店已于2009年2月底迁出租赁房屋。另,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到庭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数额5,579.80元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由《上海某建材市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发票、收据、承诺书、租赁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确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有违诚信。根据合同第八条被告若逾期15日未交付租金、水电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

合同解除后,原告就缺乏了继续占有、使用上述租赁房屋的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在房屋返还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合同解除前欠交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至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及水电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签订的《上海某建材市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主楼第三层房屋;

三、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9月1日止的租金122,499元;

四、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以年租金100,000元标准计算);

五、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5,579.80元;

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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