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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1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给李X钦、赵X宾、陆X锁、李X森、李X勇、李X彬、焦X立提供探杆、探铲等作案工具,经多次探墓,在宜阳县丰李某马窑村三道岭自然村岭南陆X现家花椒地里盗挖一古墓葬,挖出文物近百件(其中三级文物一件),经李X钦联系,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李X钦、陆X锁、李X森、李X勇、赵X宾、李X彬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文物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认识李X钦,为其提供了一根探杆,并且文物不是自己购买的,是洛阳一姓马的人买的,自己在中间起介绍作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倒卖文物罪,而不是盗掘古墓葬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目的是要购买文物,继而为他人盗掘古墓葬提供探杆、洛阳铲的帮助,就盗掘古墓葬来讲被告人和其他挖墓的人根本不认识,缺少共犯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被告人和李X钦等人不能构成共犯,不能定性为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倒卖文物中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本案中出土的文物仅有一件灯台是三级文物,但该文物被告人未买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宜阳县丰李某尹屯村村民李X钦。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李X钦、陆X锁、李X森、李X勇、赵X宾、李X彬等人准备盗挖古墓后,为其提供探杆、探铲等作案工具。后经李X钦、陆X锁、李X森、李X勇、赵X宾、李X彬多次探墓,在宜阳县丰李某马窑村三道岭自然村岭南陆X现家花椒地里盗挖一古墓葬,挖出文物近百件,其中三级文物石灯一件。后经李X钦联系,除三级文物石灯外,其余文物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自己经人介绍认识了李X钦,并给李X钦提供过探墓的探铲。曾多次到李X钦的村里查看盗挖出的文物的事实。

2、罪犯李X钦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自己和李X森、李X斌、李X勇等人多次探墓,在宜阳县丰李某马窑村三道岭自然村盗挖一古墓,挖出小人40多件,还有牛、玉石等物品。挖墓的工具探杆、探铲是洛阳一老板提供的,后挖出来的东西也是卖给了洛阳这个老板,共卖了5万余元的事实。

3、罪犯陆X锁、李X森、李X勇、赵X宾、李X彬、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该几人和李某钦在三道岭自然村陆X现家的花椒地里盗挖一古墓,挖出来文物百十来件,后经李X钦联系一洛阳买主,以5万余元价格将挖出文物卖出的事实。

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的工具探杆、探铲、文物石灯已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盗挖的古墓详细地址、提取的石灯系李X钦等人盗挖古墓时挖出的文物、经李X钦、李X森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收购文物的人的事实。

6、文物鉴定书,证实李某钦等人盗挖的古墓葬为北魏时期的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挖出的石灯为三级文物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X钦、陆X锁、李X森、李X勇、赵X宾、李X彬等人因盗挖古墓葬被判刑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而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显然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在为实施和完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实行犯也明知被告人为其实施犯罪提供条件,足见双方对犯罪的意思联络明确,故关于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倒卖文物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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