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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196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10月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小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1997年4月,被告将原告殴打成轻伤,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年6月,被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期10年,夫妻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其子女贺某、贺某俭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被告分居10多年和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的事实。

被告贺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1月在外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贺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贺某俭。但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1996年6月开始分居。1997年4月,被告到原告打工处将原告刺成轻伤。同年6月,被告因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双方分居达13年之久,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子女贺某、贺某俭出庭作证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将原告致成轻伤,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分居1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

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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