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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上游机械厂与成都环龙塑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24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上游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东,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环龙塑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外东双林南支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职员,住(略)。

成都上游机械厂(以下简称上游机械厂)与成都环龙塑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以下简称成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游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叶东,被告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游机械厂诉称,1998年,上游机械厂在寻找产品项目时,成华支行为转移在成华区工业局塑料厂(以下简称成塑厂)的贷款风险,恶意串通成塑厂欺骗上游机械厂,故意隐瞒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贷款这一事实,在成塑厂与上游机械厂达成协议联合成立环龙公司时,在环龙公司急需资金时,在上游机械厂为环龙公司向成华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时,乘人之危,要求上游机械厂承诺将其贷款中的300万元支付给成塑厂,用于归还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的欠款本息。上游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生在未经职代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游机械厂的厂房作抵押向成华支行借款500万元。1998年7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成华支行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上游机械厂。1998年7月16日,上游机械厂按成华支行的要求将借款中的300万元支付给了成塑厂,成塑厂亦将此款归还了原本无力偿还成华支行的贷款本息295万元。

1998年9月22日环龙公司成立后,成华支行和环龙公司为了进一步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恶意串通,以环龙公司为借款方,上游机械厂为抵押担保方,由成华支行贷款650万元给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未某职代会的讨沦同意,便超越职权,擅自将上游机械厂的厂房作抵押担保。1998年10月29日,成华支行将650万元中的贷款550万元支付给了环龙公司。环龙公司将其中的500万元划给了上游机械厂,再由上游机械厂将500万元支付给成华支行作为归还1998年7月15日上游机械厂在成华支行的借款500万元。

环龙公司开业不到18个月,就因成华支行的一系列恶意行为而亏损、停产,使原本有100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上游机械厂背上沉重的债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成华支行,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于1998年10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由成华支行退还上游机械厂用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房产证。

原告上游机械厂为证明其与环龙公司、成华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游机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环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成华支行的工商档案登记卡。

原告上游机械厂为证明成华支行为转移风险,与成塑厂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贷款这一事实的,在成塑厂与上游机械厂达成协议联合成立环龙公司时,在环龙公司急需资金时,在上游机械厂为环龙公司向成华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时,乘人之危,要求上游机械厂承诺将其贷款中的300万元支付给成塑厂,用于归还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的欠款本息;以及成华支行与环龙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恶意串通欺诈抵押人上游机械厂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1998年10月,贷款人为成华支行与借款人为环龙公司,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5.1998年10月12日,房地产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成华支行,第三人为环龙公司签订的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

6.1998年7月15日,借款人为上游机械厂的480万元的贷款凭证。

7.1998年10月30日,借款人环龙公司的550万元的贷款凭证。

8.1998年11月20日,借款人为环龙公司的20万元的贷款凭证。

9.1998年10月29日,出票人为上游机械厂的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

10.2000年12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对原上游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生作的询问笔录。

11.2000年1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对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作的询问笔录。

12.1998年6月3日,农行新华小区分理处给成华支行的关于盘活成塑厂及联营新增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

13.1998年7月3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出具的承诺书。

14.1998年7月16日,出票人为成塑厂的300万元的进账单。

15.2001年5月28日,上游机械厂的职工扬敏毅出具的证明材料。

16.2001年5月23日,上游机械厂的职工古娣群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环龙公司辩称,1998年上游机械厂经成华区政府的引介,与成塑厂联合成立了环龙公司。同时,成华支行同意向环龙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由于当时环龙公司的工商手续还未办理下来,成华支行同意以上游机械厂的名义为环龙公司贷款,但成华支行给上游机械厂提供贷款的前提是要上游机械厂承诺将贷款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用于替成塑厂归还欠款。此后,成华支行向上游机械厂提供了贷款500万元,上游机械厂亦将贷款中的300万元支付给成塑厂用于归还了成华支行的欠款本息。1998年9月,环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后,成华支行要求将原借款人为上游机械厂的贷款在手续上变更为借款人为环龙公司,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为此,环龙公司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并无恶意欺诈上游机械厂的行为,亦并未与成华支行恶意串通欺诈上游机械厂的行为。

被告成华支行辩称,一、成华支行与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的此笔贷款已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为此,成华支行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参加诉讼。二、上游机械厂称成华支行为转移风险乘人之危,与成塑厂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贷款这一事实,以及成华支行与环龙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恶意串通欺诈抵押人上游机械厂的事实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成华支行为证明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1月20日,成华支行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以及剥离收购80万元以上不良贷款申报审批表、明细表;2000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

2.2000年6月23日,成都市公证处作出的(2000)成证内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

被告成华支行为证明其未为转移风险,未与成塑厂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贷款这一事实,以及未乘人之危,未与环龙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恶意串通欺诈抵押人上游机械厂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

3.1998年5月26日,上游机械厂出具的关于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资产重组、联营组建紧密型经济实体的可行性报告。

4.1998年5月28日,成塑厂向成华区工业局提交的关于同上游机械厂联营的请示。

5.1998年5月28日,上游机械厂职工代表大会出具的上职字[1998]X号关于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联营的决议。

6.1998年6月1日,成华区工业局出具的成华工发[1998]X号关于同意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联营的批复。

7.1998年6月1日,成华区工业局出具的成华工发[1998)X号关于同意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联合组建环龙公司的批复。

8.1998年6月1日,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签订的联营协议。

9.1998年6月2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

10.1998年6月3日,上游机械厂出具的上游机械厂基本情况及联营后发展设想。

11.1998年6月10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出具的关于向银行贷款的意见。

12.1998年7月3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出具的承诺书。

13.1998年7月14日,房地产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成华支行签订的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

14.1998年7月15日,贷款人为成华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

15.1998年7月15日,借款人为上游机械厂的480万元的贷款凭证;1998年9月11日,借款人为上游机械厂的20万元的贷款凭证。

16.1998年10月7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出具的编号为抵(1998)字第X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承诺书。

17.1998年10月20日,上游机械厂、环龙公司向成华支行提出申请,将原借款人为上游机械厂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变更为环龙公司。

18.1998年10月7日,贷款人为成华支行与借款人为环龙公司、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华农银借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19.1998年10月22日,房地产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成华支行、第三人为环龙公司签订的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

20.1998年10月30日,借款人为环龙公司550万元的贷款凭证。

21.1998年10月30日,出票人为上游机械厂的银行进账单。

22.1998年11月1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蓉房成房监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证书。

对于上游机械厂、成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成华支行对上游机械厂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5、16项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游机械厂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且系单方证据;对证据4-14的证明力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游机械厂的主张。环龙公司对上游机械厂、成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游机械厂对成华支行提交的证据5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非其职工真实意思;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均持异议。本院对上游机械厂所举的成华支行持证明力异议的证据,因上游机械厂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成华支行恶意串通、乘人之危、欺诈行为的成立,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成华支行所举的上游机械厂持证明力异议的证据,以及上游机械厂对成华支行所举的持异议的证据5,因庭审查明上述证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游机械厂对其主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成华支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对上游机械厂、成华支行持证明力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上游机械厂证据4-14项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上游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5、16项,因该证据当庭质证时,成华支行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是由上游机械厂的职工出具的,亦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游机械厂与环龙公司、成华支行当庭陈述的1998年成塑厂与上游机械厂联合成立环龙公司的事实,以及成华支行同意向环龙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成塑厂、上游机械厂系成华区工业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成塑厂累计尚欠成华支行300余万元贷款本息。1998年5月28日,上游机械厂结合自己和成塑厂的具体情况,出具了一份关于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资产重组、联营组建紧密型经济实体的可行性报告。该报告载明: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只有彻底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强化企业管理,通过资产重组扩大企业规模,盘活资产,才能改变企业资产运行低效的现状,从而激发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合作双方各自的优势,使塑料包装袋产品在档次上、品质上、数量上有更大的提高,不断扩大塑料包装产品在市场占有率,更好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1998年5月28日,成塑厂向成华区工业局提交了关于同上游机械厂联营的请示。该请示主要载明:近年生产销售的形势很好,但目前成塑厂由于电力的影响处于严重的开工不足状态;上游机械厂有(略)容量的负荷及680平方米的闲置车间;经两厂协商,决定利用塑料包装行业的发展机遇进行强强联营,组建环龙公司。同日,上游机械厂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上职字[1998]X号关于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联营的决议。该决议主要载明:本职工代表大会应到职工30人,实到24人,经举手表决,全体代表同意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实行资产重组、联营组建紧密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塑料制品。

1998年6月1日,成华区工业局作出了成华工发[1998]18、X号关于同意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联营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联合组建环龙公司的批复。同日,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签订了联营协议。1998年6月2日,上游机械厂为组建环龙公司向成华支行提出了550万元的贷款申请报告。1998年6月10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出具了关于向银行贷款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上游机械厂根据上职字[1998]X号决议,同意本厂法定代表人梁某生、厂长徐某关于以本厂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生产经营塑料制品的意见。1998年7月3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出具了一份函。该函载明:上游机械厂于1998年6月1日与成塑厂实现了资产联营,共同经营环龙公司。成塑厂原向成华支行贷款247万元本金及利息(总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由上游机械厂承担。此承诺于上游机械厂与成华支行贷款合同生效后即行生效。1998年7月4日,上游机械厂作为房地产抵押人、成华支行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上游机械厂以其享有的成华国用(1997)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权字第(略)号,面积为3593.5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650万元。1998年7月15日,成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为上游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成华支行向上游机械厂提供贷款650万元,期限从1998年7月15日起至1999年7月14日止,上游机械厂以其房屋产权抵押担保。1998年7月15日、1998年9月1日成华支行先后以贷款凭证的方式支付上游机械厂借款480万元、20万元。1997年7月16日,上游机械厂将5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支付给了成塑厂,成塑厂亦用此款归还了尚欠成华支行的借款本息。

二、1998年9月22日,环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此后,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提出申请,将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上游机械厂变更为环龙公司。1998年10月7日,成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环龙公司、作为抵押人的上游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华农银借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成华支行在1998年10月7日至1999年11月10日间,向环龙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650万元的贷款,上游机械厂以其享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上游机械厂向成华支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抵(1998)字第X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约定:上游机械厂自愿以其所享有的房产为环龙公司在成华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65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1998年10月22日,上游机械厂与成华支行就上述抵押担保的房产,签订了一份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1998年11月1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就上述的抵押房屋,向成华支行、上游机械厂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1998年10月30日、1998年11月20日,成华支行以贷款凭证的形式先后支付了环龙公司借款550万元、50万元。同日,环龙公司支付500万元给上游机械厂,上游机械厂亦于同日归还了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借的500万元借款。

三、2000年3月9日,成华支行已将其与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不能收回的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本院认为,一、虽然在2000年3月9日,成华支行已将其与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不能收回的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但因本案的原告上游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要求确认1998年10月7日成华支行、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华农银借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成华支行为转移风险,与成塑厂恶意串通,以及乘人之危,并且与环龙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和恶意串通欺诈抵押人,抵押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了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华农银借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这一事实必然涉及当时签约的主体成华支行。同时,上游机械厂诉请中要求成华支行返还抵押房产证,亦涉及成华支行。上游机械厂在诉状中并未主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返还抵押房产证,亦未主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欺诈或与环龙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上游机械厂。故成华支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上游机械厂提出成华支行在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筹备组建环龙公司中,在向上游机械厂提供贷款时,成华支行为转移风险,与成塑厂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贷款这一事实的主张。因庭审查明,成华支行在向上游机械厂提供贷款时,上游机械厂是明知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贷款这一事实,且上游机械厂在与成华支行签订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前,即向成华支行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且承诺书载明:上游机械厂已于1998年6月1日与成塑厂实现资产联营,共同经营环龙公司。成塑厂原向成华支行贷款247万元本金即利息(总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由上游机械厂承担。此承诺书在上游机械厂与成华支行贷款合同签字生效后即行生效。故成华支行在上游机械厂与成塑厂筹备组建环龙公司中,在向上游机械厂提供贷款时,并未为转移风险,亦未与成塑厂恶意串通隐瞒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贷款这一事实,上游机械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游机械厂提出在成塑厂与上游机械厂达成协议联合成立环龙公司时,在环龙公司急需资金时,在上游机械厂为环龙公司向成华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时,乘人之危,要求上游机械厂承诺将其贷款中的300万元支付给成塑厂,用于归还成塑厂尚欠成华支行的欠款本息的主张,因上游机械厂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游机械厂提出1998年10月7日,成华支行与环龙公司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恶意串通欺诈抵押人上游机械厂签订了农银保借字华农银借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行为的主张,因庭审查明签订上述合同是因环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后,成华支行应上游机械厂、环龙公司申请变更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环龙公司的前提下签定的,上游机械厂亦明知该合同中的500万元是用于归还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上游机械厂的贷款500万元,且环龙公司亦将贷款中的500万元支付给了上游机械厂,上游机械厂亦用于归还了(略)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欠款500万元。同时,庭审中上游机械厂亦未举出和指出成华支行与环龙公司恶意串通或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故本院对上游机械厂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游机械厂提出因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在某经职代会同意,且超越职权的范围的情况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因庭审查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经上职字(1998)X号决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且上游机械厂不能举出上游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某经职代会同意,以及超越职权的范围不能签订抵押合同的法律依据,上游机械厂亦不能举出成华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上游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某经职代会同意,以及超越职权的范围不能签订抵押合同,故上游机械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银保借字华农银借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农银保借字新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且只是借款人的变更。为此,具有贷款主体资格的成华支行与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环龙公司、上游机械厂签订的农银保借字华农银借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未违反法律强止性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上游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成都上游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何岗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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