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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已判刑)、焦某某(已判刑)、焦某(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发往安徽宿县的长途汽车上,当车行至河南省淮滨县毛纺厂附近时,王某伙同刘某某、焦某某、焦某手持火药枪、刀等工具,对汽车上的乘客进行抢劫。后焦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王某、刘某某、焦某某等人逃跑。

2、1998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心(已判刑)、王某礼(已判刑)、刘某强(已判刑)、范某荣(已判刑)等人,采取多拉少磅的手段,在山西矿务局焊管厂拉焊管时,诈骗焊管25.4吨,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请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我认罪、悔罪;对第一起应从轻处罚,第一起是刘某某组织的,是刘某某与焦某某主谋,工具是从焦某某家里拿的,我只是在门口站着,我没参与问话、打人;第二起也是从犯,我没参与策划,只是按别人安排做事。请求法庭给予我从轻处罚,我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已判刑)、焦某某(已判刑)、焦某(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发往安徽宿县的长途汽车上,当车行至河南省淮滨县毛纺厂附近时,王某伙同刘某某、焦某某、焦某手持火药枪、刀等工具,对汽车上的乘客进行抢劫。后焦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王某、刘某某、焦某某等人逃跑。

1998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心(已判刑)、王某礼(已判刑)、刘某强(已判刑)、范某荣(已判刑)等人,采取多拉少磅的手段,在山西矿务局焊管厂拉焊管时,诈骗焊管25.4吨,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1994年元月份,刘某某到我家找我,商量抢长途班车上的人,又找焦某和焦某某入伙,并提前让焦某某准备提包、枪和刀。我们在武汉车站的时候商量抢到安徽的车,当天下午快黑的时候我们坐上武汉到安徽宿县车,第二天大约在凌晨四点多钟的时候,车走到河南淮滨县境内,刘某某安排我们准备动手抢钱,我拿一把刀,焦某拿一把枪,我们俩站在车门附近把门,刘某某拿把刀,焦某某拿一把枪和一个提包,他俩在里面向某客要钱。正抢钱的时候,警车来了,焦某当场被抓了,我和刘某某、焦某某从车窗户跳车跑了。1998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刚到太原收废品一个星期左右,王某礼让我和王某心到磅房找称重量的磅员拿点好处费,让磅员在称重量时,故意把重量报少一些,这样以来王某礼就可以少给钢厂里交购买费用了。在买第一车的时候,我和王某心给了磅员几百块钱好处费,在第二车磅完后,王某礼和刘某强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因为我当时不在车上,所以我当时跑掉了。

2、被害人董某陈述,这个月的十一号,我到武汉进货,昨天下午六点坐上武汉开往安徽泗县的长途班车,经淮滨县地界时,被抢劫,当时我从腰里掏出壹元多钱给他他不要,他用刀对我头上扎一刀,然后对我脸上右部划一刀,后来我上内衣左兜就还有100元钱全部都掏来给他了。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1994年元月12日下午6时,我从汉口乘武汉发往泗县的班车,13日凌晨5点来钟,班车行驶到淮滨县X村东边时,同车的四个年轻人持刀枪抢劫,有一个年轻人,用匕首对着我说把钱拿出来,我说我没有钱,他用刀把我的脸划破了,又搜我的身上,把我身上的16元钱搜走了。

4、被害人郭某戊陈述,1994年元月十二日晚上六点我从汉口坐公共汽车到蒙城,十三日凌晨五点左右车行驶到淮滨县X路段时,车上有几个年轻人持刀枪抢劫,有一个走到我跟前用刀对着我说:“你的,拿钱”。当时我没动,这个年轻人自己从我的上衣口袋掏的钱。

5、被害人赵某己陈述,1994年元月12日,我从武汉坐六点的班车,该车终点安徽宿县,到了淮滨境内有四个犯罪份子手中拿着刀和改制的枪,在找我要钱时,我看没有办法,我把腰里10元钱掏出来了,要走之后又用枪砸我一下还找我要。

6、被害人向某陈述,1994年元月12日下午6点,我坐汉口发到安徽的车,到淮滨县境内,有四个年轻人持刀枪抢劫,我的钱被抢走80元。

7、被害人肖某陈述,昨天下午六点钟我坐上武汉至宿县的直达班车出发,车到了淮滨县,大约凌晨5点钟,有四个年轻人持刀枪抢劫,从我皮夹克的兜里搜出180元。

8、被害人马某陈述,昨天下午六点钟,我坐上武汉至宿县的1199次长途公共汽车,当行驶到淮滨县郑营附近时,车上的四个年轻人拿出枪和匕首抢劫,我拿出35元钱交给搜钱的。

9、被害人杨某陈述,1994年元月12日下午,我从汉口坐上六点发往安徽宿县的班车,到淮滨境内,车上有四个人手里拿着刀和枪找人要钱,用枪顶着我的头问我有钱没有,我就从上衣内兜掏出25元钱。

10、证人黄某、韩某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11、证人刘某某、焦某、焦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12、证人王某x、王某x、范xx、韩xx、仇xx、刘xx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

13、焦某、焦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决书。

14、太原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在卷。

15、开往宿县的车票复印件在卷。

16、范某、王某心、韩某福、仇大伟四人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在卷。

17、西山矿物局焊管长证明在卷。

18、抓获经过在卷。

19、李继红亲笔书写的经过在卷。

20、物证清单在卷。

21、脏物照片在卷。

22、证明材料共10页在卷。

23、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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