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金麒大厦。

负责人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香港公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原名称X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于2006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与被告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响、王欣,被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北京朝阳支行起诉称:2000年12月,穆某与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北京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罗马花园D座X号房产,穆某向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7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某为月利某4.65‰,利某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某调整,按规定执行,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不再另行通知穆某。如穆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穆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某时,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对穆某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如穆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穆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某)。合同签订后,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于2000年12月22日将贷款以穆某购房款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者金马公司账户。但自2004年1月22日起,穆某已连续80期未向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偿还贷款。

基于穆某的前述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规定及前述合同约定,工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按国家规定对穆某的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还的利某计收复利,并要求穆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某)。为保某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金融资产安全,维护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穆某向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某)、承担诉讼费用。

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穆某向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略).7元和利某x.58元(截至2010年8月22日),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该部分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某(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某执行),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略).2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某、公告费由穆某承担。

原告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放款通知单;3、逾期还款利某明细表;4、提前还款函。

被告穆某答辩称:不同意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一、此案在2002年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判决由金马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责任,金马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穆某进行追偿。二、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过程中,已于2003年10月17日将穆某购买的座落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罗马花园D座X号房产办理了过户。直至2011年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对穆某提起诉讼,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从未向穆某主张过权利,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放款通知单;3、逾期还款利某明细表;4、提前还款函。被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2月,穆某与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北京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罗马花园D座X号房产,穆某向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7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某为月利某4.65‰,利某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某调整,按规定执行,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不再另行通知穆某。如穆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穆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某时,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对穆某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如穆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穆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某)。合同签订后,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于2000年12月22日向穆某发放了贷款。

2002年1月17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工行北京朝阳支行起诉金马公司为穆某所购的北京市X区X街X号罗马花园D座X号房产贷款的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本院认为,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与案外人穆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经金马公司盖章确认的保某条款未违反法律有关某定,合法有效。工行北京朝阳支行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穆某收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穆某连续3个付款期未归还应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金马公司作为借款人穆某的连带责任保某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某责任。现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因穆某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要求金马公司承担连带保某责任,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中保某条款的约定,故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金马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保某责任,向工行北京朝阳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某。对于金马公司要求还款责任应由穆某与其共同承担,解除其与穆某签订的房屋预售契约,并要求延期还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八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北京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八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一分的利某(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某利某支付规定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北京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八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一分的罚息(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保某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北京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某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穆某追偿的权利。”

上述判决生效后,金马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工商企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贷款所购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委托中矿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3年9月16日,中矿拍卖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贷款所购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成交金额为(略)元。2003年10月17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2002)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北京市X区X街X号罗马花园D座X号房产过户到刁力名下。2003年12月25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将包括本案贷款所购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拍卖所得的部分款项冲抵了穆某所欠的购买本案房屋的部分借款。

2009年3月17日,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向穆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穆某偿还其为购买北京市X区X街X号罗马花园D座X号房产的借款。

截至2010年8月22日,穆某尚欠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略).7元和利某x.58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穆某系中国香港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某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工行北京朝阳支行、穆某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故本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穆某、工行北京朝阳支行、金马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穆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工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要求穆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和罚息。虽然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在(2002)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金马公司对穆某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但穆某作为主债务人,仍应就金马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负有还款义务。由于(2002)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判令金马公司偿还全部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应视为提前到期。另,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已于2003年12月25日将部分执行款冲抵穆某借款,此时,穆某的借款未能全部清偿,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应当知道其权利某到了侵害,故工行北京朝阳支行要求穆某、金马公司继续偿还剩余全部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2月25日起重新计算,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工行北京朝阳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穆某、金马公司主张过权利,2009年3月17日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向穆某发出提前还款函,系诉讼时效期满后所为,故工行北京朝阳支行要求穆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某、罚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六百三十七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穆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略),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