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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9日至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7.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完成单位交办的工作,制作的工程图纸不符合规定,故被告于2009年2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当日被告就将合同文本交于原告签署,但原告之后一直未将签署好的合同交还给单位,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室内设计工作,当月收到被告交付的劳动合同文本,并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期间月工资4,500元,年薪不低于60,000元。2009年2月12日原告领取2009年1月、2月工资共计4,197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根据考勤卡记载,原告工作至2009年2月12日。

2009年2月19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9日至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5.16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补缴2009年1月、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9日至12日工资827.58元,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卡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称于2009年2月6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10日正式发文给原告要求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称从未收到过来自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书面材料。被告提交了未署名的一张图纸,称该图纸系原告制作,表述不清、不符合规定。原告称该图纸虽有在表述上的问题,但并非原告制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入职当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劳动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入职条件而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9年2月9日至12日工资827.58元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事项,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09年2月9日至12日工资827.5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经济补偿金2,2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某某缴纳2009年1月、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原告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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