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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带人为被告工地进行装修(负责木工、油漆工程的安装工作)。2008年5月11日,双方对尚欠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等人人工费人民币17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有9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带人为被告工地进行装修,主要负责木工、油漆工作。2008年5月11日案外人姜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姜某缺张某某酒店工程木工、油漆工人工费壹拾贰万元正,按某某酒店还款计划由2008年12月前还清,此事由姜春委托陆某办理。”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尚欠9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姜某系被告职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称姜某是被告工程部经理,2008年5月姜某因要出国,故将人工费结算事项委托同事陆某处理。另,原告表示尚欠的人工费90,000元是原告及原告手下工人的人工费,拿到钱款后原告会同这些工人再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负责被告的工程,现姜某以“证明”的形式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等人的人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部分人工费,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工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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