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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a与被告上海A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a,女。

被告上海A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a与被告上海A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a及其委托代理人郁a,被告上海A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a诉称,其于1973年11月21进入当时位于卢湾区××路××号的上海A厂工作,属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环境非常差。一直工作至1984年,上海A厂属有毒有害企业,市区不能留,无奈只能迁移到吴泾去。当时,由厂部决定,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15个人去位于虹口区的上海B化工厂,但并非自已离职。2001年6月,原告享受有毒有害待遇在上海B化工厂提前退休,但上海B化工厂并不属有毒有害企业。现得知在上海A厂接触有毒有害满8年的职工,退休后都享有每月人民币92元养老津贴(其中2元是旅游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6月起至今的每月92元的有毒有害养老津贴。

被告上海A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但自1984年9月5日起,原告进入上海B化工厂工作,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被告的员工,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诉请之责任。另,1989年左右,被告并入上海C总厂,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1999年,被告转制成为现在的上海A厂有限公司,其中上海C有限公司持有88%的股份,因此被告公司不办理退休手续,其公司所有退休员工均自上海C有限公司退休。而C公司有相关规定,凡该公司退休员工,可按规定享受每月补贴费,其中有一档是每月90元津贴,但并非有毒有害津贴。而被告公司自身没有针对退休职工作任何补贴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1984年,被告搬迁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地区经营。同年9月5日,原告被调配至上海B化工厂工作。2001年6月,原告因享受有毒有害待遇提前退休。

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有毒有害养老津贴9,000元。该会于同年10月2日作出闵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因原告之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6年10月17日,上海D化工(集团)有限公司C总厂委员会组织人事部出具“关于提高退休职工补贴费的通知”。该通知内载:“根据总厂的经济效益,并考虑到退休职工的生活……经总厂党政领导研究决定,适当提高补贴费标准,具体如下:……四、退休前工龄在30年以上(不含30年),原补贴费70元,现提高到90元……七、调整日期为1996年11月”。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退休证、关于提高退休职工补贴费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3年11月至1984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有毒有害养老津贴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劳动者付出的工作,用人单位已通过支付工资的方式给予了对价,原告所诉请的有毒有害养老补贴作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与工资非同一概念,亦无从属关系,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具体金额都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围,法律中未有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有毒有害补贴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被告可以制订有毒有害养老津贴的具体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制订有相关之规定,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及庭审举证情况来看,被告目前所使用的退休职工补贴费的规定系由上海C有限公司针对退休职工所制定。然,本案原告自1984年9月5日起进入上海B化工厂工作,并于2001年6月由上海B化工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有毒有害养老津贴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庞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施凌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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