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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有限公司诉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顾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168.42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要求按照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核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2月2日,被告的基本工资为780元、职能津贴为600元、职务津贴100元;并约定被告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780元。2006年12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780元。2007年12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840元。2008年12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960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与上海思考电子有限公司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原告处加班情况如下:平时延时加班共计1,083小时、双休日加班1,133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78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840元,2008年4月起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960元。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251.05元。

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168.42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168.42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收入总x%为计发基数,补发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57.1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核算表、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x%确定。双方争议的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备查。因原告提供的加班工资核定表仅记录2006年2月起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本院难以对2006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作出认定。关于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期间,因被告已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2日,双方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780元,高于合同订立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2007年9月最低工资上浮到840元,原告以840元这一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被告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的加班工资确有差额,应予以补足。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为252.84元,应当支付给被告。2007年12月3日起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以合同订立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的上浮及时对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进行了调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比例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但原告自愿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收入总x%为计发基数,补发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157.10元(包含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应补足的差额252.84元),此系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姚某某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16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5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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